律师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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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条件和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相比2001年修正后公布的《律师法》,本条有较大修订。原《律师法》分别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此次修订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了调整和充实:其一,删除了原《律师法》第十七条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其二,虽然保持了原《律师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内容不变,但位置调后,表明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是主流形式;其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予以细化,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形式设立;其四,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形式设立。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这一类律师事务所依然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组织形式,此次修订予以保留。

为合理确定目前条件下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结构,并为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供制度上的可能,提升我国律师业的国际竞争力。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基本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组建律师事务所,我国有必要予以借鉴。

2006年8月,新修订公布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合伙组织形式,并且规定可以适用于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主要的差别在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在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外普遍存在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与我国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基本一致,由于《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据此,此次修订增加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有着明确的立法依据,并可以取得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相同的效果。

在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方面,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对设立人的资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另外,不对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资产作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确定。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有着不同的设立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必须首先满足本法第十四条的各项条件,除此之外,还必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作为合伙人。严格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对于规范其成立与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普通合伙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律师事务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全体合伙律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虽然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企业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但是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另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设立人。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人与合伙人的概念相互交叉,并不完全重合,设立人必为合伙人,但合伙人不一定是设立人,非设立人律师可以根据合伙章程,依照一定的程序成为合伙人。所以,受到不足六个月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以及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但处罚期满超过三年的律师,不得担任设立人,但可以担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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