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条件和设立人所承担责任形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内容。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个人出资设立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我国律师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但由于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在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中没有明确,仍然是新鲜事物,现实中存在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大多采取假合伙或者假合作的方式设立,造成实质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律师事务所、名义出资人与律师事务所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法律纠纷增多。

自1994年广东进行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以来,海南省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规定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此后,北京、上海先后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在以上各试点省份城市,涌现出一批个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于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未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出现。但在国外,律师个人开业是普遍采取的律师执业方式,甚至在有些国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态。

个人律师事务所与合伙律师事务所相比,在很多方面都独具特色:其一,更加专业化。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实现规模化但很难专业化,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做到这一点,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律师事务所大多走专业化道路,比如专门从事医疗、移民、税务等法律服务。其二,责任明确,运作效率高。在个人律师事务所中,主任律师拥有律师事务所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事务具有绝对的决策权,当然也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避免了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相互谈判甚至矛盾冲突造成对法律服务提供的滞延,降低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对律师事务所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其三,运行成本低,收费低。合伙律师事务所因为追求规模化需要在硬件、软件上进行大量投入,由此带来的是法律服务收费相对昂贵,相比而言,个人律师事务所只要满足法律法规对资产数额的要求,即可开展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相对较低。其四,有利于鼓励律师走人乡镇、深入社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如今已初具规模,但仍然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特别是在欠发达地区、乡镇和社区中,请律师难、收费高的现象普遍存在,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现象。

在社会需求更加多元化的趋势下,单一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的需求,律师也需要在现存的基础上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的建立可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有益补充,实现律师经营体制的多元化,满足社会不同层次人群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必须首先满足本法第十四条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一般条件的规定,除此之外,设立人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滥设,有助于提升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市场上的声誉。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指设立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正是以其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取得客户的信任。当个人律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时,首先由律师事务所资产负责清偿,不足以清偿的,设立人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当设立人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时,首先由个人财产负责清偿,不足以清偿的,应当以其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资产清偿。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