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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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律师法》第十九条的修改。修订前的《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修订前的《律师法》是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中第十九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的规定,是与当时行政法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符的。《律师法》颁布以来,行政法方面的立法有了很大发展,特别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对包括准许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各项行政许可如何实施,做了系统的规定。其中,《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如何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此次《律师法》修订注意到了行政法有关规范的发展,相应地,也对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做了进一步完善,确保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部门是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是指查收申请并初步进行审查。在修订前的《律师法》中没有关于受理申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提高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效率,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行政许可法》已经将受理作为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重要内容,设立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行政许可,也不例外。《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本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这一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接受有关材料时,应当注意树立服务意识,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过去司法行政管理中曾经出现过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特别注意:(1)对于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对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4)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部门的初步审查期限为受理之日起二十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初步审查以及二十日的初审时限,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一致,有利于及时处理申请材料的明显瑕疵,提高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效能,使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更加方便、快捷。

(三)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否合法、规范,关系到律师行业能否健康发展,需要予以重视,严格把关。因此,法律和有关规定一直将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部门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这一规定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完善,形成了成熟的做法。这次修订对此予以了肯定,继续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

(四)作出审核决定的期限为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及时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修改前的《律师法》没有规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及初步审查的期限,只是规定了三十日的审核期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次修改从有利于提出申请和高效审查的角度,规定了下级行政机关的受理和二十日的初步审查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做了制度上的保障。为了让申请能够及时完成流程,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拖沓,本条又规定了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的审核决定期间。这一期间与前面规定的二十日期间的结合,一方面是对过去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的三十日时限的细化和完善;另一方面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今后的实施中,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加强工作衔接,防止在材料报送中出现不应有的耽搁,以致影响行政效率

(五)不论是否准予设立,都应对申请人有所回应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我国行政体系的组成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服务群众。这就要求在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时,不论是否准予设立,都应当对申请人及时回应。接收申请之后,就如泥牛入海,对申请人不予答复的现象,会妨碍申请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不仅不符合公开行政、文明行政的要求,还构成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根据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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