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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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气象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气象事业的性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上的职责、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投资及气象有偿服务的规定。本条共有四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气象事业性质的规定。多年来,我国气象工作始终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作为宗旨,并直接面向整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需要,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等许多方面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本款规定“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就是在法律上肯定了气象事业为基础性公益事业的性质。进一步说,就是在法律上要求气象部门通过监测地球大气环境,加工处理各种气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从事气象灾害的预测防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同时,也按照国际公约和惯例,向世界气象组织提供基本的气象探测资料。通过明确气象事业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的性质,表明国家将其作为特殊公益性事业加以保护,以强调国家对基础性公益气象事业的支持,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方面的职责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气象工作上的职责包括:一是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二是应当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这一规定,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加强气象工作时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是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所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政府履行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和协调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本款规定充分表明,国家将气象事业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通过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保障其发展,并促进其充分发挥为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本款规定的气象事业,包括两部分,即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国家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地方气象事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把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进程的依据,是政府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一般有长期计划中期计划短期计划。长期计划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是战略性计划;中期计划一般为一年以上至五年,它是根据长期计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并结合计划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中期计划是实行计划管理的基本形式,它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又是短期计划的制定依据;短期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它是贯彻中长期计划的具体执行计划。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应当分别将其纳入长、中、短期计划当中。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并争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的规定。随着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气象科学技术的作用。为了发展直接为当地社会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所需要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5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43号)规定的基础上,本法对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这一规定,既强调了要进行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建设,又明确了其投资渠道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本款所规定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是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解决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经费的新增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不属于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不属全国气象骨通信网,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需要增加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气象服务所需项目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专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含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的各项支出;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气象服务网的各项支出等。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气象有偿服务的规定。本款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为气象台站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本法中对气象有偿服务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气象事业主要由国家投资,公益性的气象服务应当是无偿的,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气象服务的需求范围也不断扩大,单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对气象服务的特殊需求,为了开拓气象服务领域,应当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从事专业气象有偿服务,这将有利于气象事业的发展和弥补气象工作经费的不足。在法律上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满足一些特定用户对气象服务的特殊要求,同时也为气象事业的改革创造一定的条件。根据本款规定,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许多对气象有特殊服务需求的用户,要求气象部门提供各种针对性更强、需要专门为之加工才能满足的专门服务,这些专门加工的针对性服务可以给用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商业利益。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气象事业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按用户的需求,开展专业有偿服务。多年来,各级气象台站通过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不仅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促进了气象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了用户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也为在法律上规定气象有偿服务奠定了有益的实践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气象有偿服务是一块新的领域,对其服务的范围、项目及如何收费等具体问题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规范,因此,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规定的“公益性无偿气象服务”,是指国家财政和专项经费所支持的气象服务,主要包括:一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经济、组织防灾抗灾提供的气象服务;二是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部门编制计划、年报等提供的内部服务;三是为国防、军事活动和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天气预报;四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媒体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天气预报;五是其他公开发布的天气、气候公报等。“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就是除了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范围以外,按照合同形式签定的专门气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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