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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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国的国际私法指示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某一外国法时,所发生的对该外国法的内容应怎样予以确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同对外国法性质的看法有关。现代各国国际私法对外国法的性质的看法,可以分为两类:

(1)认为外国法是事实,而不是法律;

(2)认为外国法和内国法一样,也是法律。

认为外国法是事实

采纳这种观点的,有法、英、美、意等国的国际私法。按照尚未完全一致的法国判例,外国法律规则是一个“事实因素”,所以法国法官无须知悉,而须由当事人主张和证明。证明外国法内容的证据,通常是外国法律家所作的证明书,称为“习惯证明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适用外国法,或主张而未能证明,就适用法院地法。英国法院不仅把外国法,包括英联邦各成员国法,甚至把苏格兰法,都认为是事实,须当事人主张和证明,方可适用。美国26个州采用的1936年《关于法院知悉外国法的统一法》,虽把美国各州法律列为美国法院应予知悉的法律,从而无须当事人证明,但美国各州法把外国法作为法院应予知悉而无须证明的例子不多;规定法院应知悉外国法的少数州法,一般也规定了一些前提条件。例如纽约州法在经过1962~1963年的法律改革以后,规定法院对外国法的知悉,以满足三个条件为前提:

(1)当事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

(2)申请须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资料;

(3)申请人须将申请通知对方。

认为外国法是法律,并认为法官应依职权予以调查

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荷兰和奥地利等国的国际私法。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外国现行法、习惯法和条例,只在法院不知的限度内,需要证明。为调查这些法律,法院不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的限制;法院得利用其他资料,并为达到这种利用的目的,得命令为必要的行为。”1949年以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在现有资料可以依据的范围内,对德意志联邦法院提供关于外国法的情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外领事馆和外国驻该国使领馆也提供这种情报。德意志联邦法院的有些判决则依据该国法学研究机关,特别是设在汉堡的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和设在慕尼黑的法律比较研究所所提供的情报,或国际私法专家所提供的关于外国法的咨询意见,确定外国法的内容。1978年6月15日奥地利《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3条规定:“应予适用的外国法应依职权并按其原有的效力范围予以适用”;第4条第1项规定:“外国法应依职权予以调查。为此可以使用的方法,包括当事人的合作,联邦司法部的情报和专家的意见。”

外国法的内容经过调查而未能确定时,可以或者适用与该外国法属于同一法系的法律,例如,对比利时的一个民法规定的内容不能确定时,适用法国民法的相应规定;或者作为最后的补救办法,适用法院地法。上述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条第2项也规定:“外国法虽经重大努力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查明时,应适用奥地利法。”<作者>=李浩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