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税

中国对在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消费行为税

中国对筵席行为的征税始于中华民国时期,1941年重庆国民政府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后定名为筵席及娱乐税,制有征税通则11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将筵席税列为特种消费行为税的5个税目之一。1953年修订税制,取消特种消费税,把筵席税并入营业税。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重新开征筵席税。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征税的主要意义是:运用税收手段参与抑制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倡导勤俭节约的民族美德,改变消费结构,引导社会的合理消费。

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计税依据为一次筵席支付的全部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食、糕点、饮料、水果、香烟等的金额。为了将在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的筵席和一般饮食区别开来,更好地体现税收调节政策,筵席税规定有起征点,其幅度为人民币200~500元,对达到或者超过起征点的,按规定的税率计征,税率幅度为15~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在规定幅度内确定适合本地区的起征点和税率。筵席税实行税收代扣代缴的征收办法,即以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