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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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1998年的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较为简略,对于选举中涉及的候选人资格、竞选程序、委托投票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各地依据该法并结合地方实际进行了不少创新,但也存在缺乏直接充足的上位法依据、各地做法差异较大等问题,这在实践中引起了一些矛盾和争议。针对这些情况,本次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总结了一些地方的好的做法,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提名候选人

提名候选人,是关系到选举是否民主的重要环节。村民委员会选举提名候选人的提名方式,与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选举提名候选人的方式有所不同。我国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选举人大代表和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时,提名候选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如选举法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二是由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如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三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如地方组织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提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才能提名候选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二是村民联合提名。由村民个人提名候选人,俗称“海选’’,由吉林省梨树县率先实行。所谓“海选’’,就是由每个村民完全凭自己意愿采用投票的方式提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投票,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联名提出候选人,即由村民采用联合署名的方式提出共同候选人。村民提出的候选人过多时,可采用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所谓预选,就是将所有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由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然后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再正式投票选举。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必须多于应选人数,实行差额选举。

二、关于候选人资格

什么样的人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直接关系到每个村民的利益,直接关系到村民委员会班子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也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年来,个别地方村民自治出现了一些不良现象,个别违法乱纪甚至涉嫌黑社会势力的不良分子通过种种手段窃取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把村民的自治权当做自己侵吞集体资产、横行乡里的工具。在本法修订案通过之前,我国省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规大多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但近年来围绕着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无论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部门,一直有争论,在本法修订过程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法第十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基本要求,第十八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在法律上间接明确了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人和丧失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不应当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本法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要求村民提名候选人的时候,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真正把群众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违法乱纪、品行不端、文化水平低、工作能力差的村民,不得被提名为候选人,以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素质。当然,这个积极方面的要求仍然较为宏观,具体资格条件可以由省级选举办法作出规定。

三、关于差额选举

根据本条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这就是说,由村民提名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后,在正式选举中都应实行差额选举。这一规定可以使村民在选举中对候选人进行比较,选出他们最为满意的人,保证村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这里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应当分别规定差额数。举例来说,如果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七人,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五人,那么主任和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分别为两人以上,委员的候选人应为六人以上,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只笼统规定一个差额数的方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关于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为了保证村民的民主选举权利落到实处,加深村民对候选人的了解,增强选举工作的透明度,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候选人可以通过发表竞选演说等方式向村民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以及履行职责的设想,并当场回答村民提出的各种问题。通过见面,候选人与村民面对面地进行交流,候选人彼此之间也可以以此方式进行正当竞争,有利于村民挑选更合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选。

五、关于投票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遵循“双过半”的原则,即有登记参加选举熬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根据这一规定,从理论上说,在最低限度上,只要候选人获得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如果经过投票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不足应选名额,则对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应当注意的是,在另行选举的场合,按照法律的规定,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其他方式,如举手表决的方式,以保证村民充分行使选举的权利。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作出四种选择:一是可以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无效;二是可以投反对票,选举人对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可以部分反对,也可以全部反对;三是可以另选他人,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不同意而另选他人;四是可以弃权,选举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以对部分候选人弃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投票结束后,应当进行公开计票。所谓公开计票,也就是计票的过程应是公开的,而不是秘密的。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由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范围不大,选举时一般要召开选举大会,为保证选举的公开性,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这一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村民对选举进行监督,防止有人在会后擅自更改选举结果;另一方面,如果需要进行另行选举,也可以当场进行,以便节省时间。

最后,根据本条的规定,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这一规定,主要是由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村民之间都比较熟悉,如果不设立秘密写票处,在其他村民在场的情况下,有些村民可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能在选票上写上真正想选的人,从而妨碍其行使选举权。因此,在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是必要的。秘密写票处的地点只要能方便村民秘密填写选票即可,因此设立秘密写票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是完全能够做到的。

六、关于委托投票

为了保障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人员的民主权利,各地较多地使用了委托投票的方法。目前,这种投票方法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由于1998年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规定委托投票,导致各地委托投票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群众对此意见较大。本次法律修订增加了委托投票的规定,以规范委托投票行为,更好地保障外出不能参加投票人员的民主权利。

委托投票是受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意思写票和投票,它不同于代为行使选举权。选举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既不可转让给他人,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任何一个选民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要由他自己独立作出,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作出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但在实际操作中,委托投票很容易变成了代为行使选举权,这是需要防止的!委托投票应当进行书面形式的委托,只能委托给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并要求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以此来防范不正当地利用委托投票形式来进行贿选等行为。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当明确:一是接受委托的“近亲属"的范围。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解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对此可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二是接受委托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的范围。首先,当然必须是本村村民,非本村村民,虽是“近亲属”,不能接受委托,不然外村人跑到本村来投票会出现混乱。其次,应该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行为能力者,自己都不能行使投票权,更没有能力代其近亲属投票。最后,应当是已经登记为参加本次选举的有选举权村民。

七、关于具体选举办法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涉及一系列具体选举程序的复杂行为。本次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作出了许多新规定,但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对于许多具体的选举程序,本法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在许多具体办法上难以作出统一规定。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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