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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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

前款所称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

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代价抵偿货物定义以及明确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税款的条款。

释义和理解

本办法中所称的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范围,与《关税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货物范围相同,即“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关税条例》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细分析起来,如果原货物与合同规定的规格不相符,那么免费更换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显然不可能与原货物完全相同。因此,根据《关税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本条增加了“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另外,为了简化语言描述,本办法仍然沿用了新《关税条例》实施前的海关习惯用语,即“无代价抵偿货物”。

本办法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明确对进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出口关税。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已缴纳税款,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进口货物和已缴纳税款,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征税款。因此,对于已按上述规定原状退货复运出(进)境,并已申请办理退还原征税款手续的,或海关已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在海关放行前损失或损坏的货物予以减免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关均不能再对其重新进出口的货物按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及免征相应的进出口税收。要特别注意这些货物的征税管理规定之间的区别:

一、对于本节所述无代价抵偿货物,可理解为是“换货”,因原进出口货物已缴纳税款,用原货物更换的相同的新货物就不需要再缴纳税款,但前提是原进出口货物已缴纳的税款没有退还。

二、对于本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涉及的退运货物,可理解为是“退货”,既然是原状退货,对原货物征收的税款就应当退还。如果已经原状退货,并已退还税款,再进口(或出口)与原进出口货物相同的货物,对于海关来讲,也与原货物无关了。

三、以上“换货”、“退货”涉及的都是原货物存在品质、规格问题,但有关的规定不能相互适用。如果是“换货”,原货物退运时就不能退还原货物的已征税款;如果是“退货”,退还原货物的税款后再重新进口或出口与原货物相同的货物,就不能按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必须照章征税。

四、对于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涉及的海关放行前因遭受损失或损坏可予减免税的货物,如果对其减税或免税后,对方又赔偿了相应货物,对这些赔偿货物同样不能按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必须照章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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