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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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二款直接引用了《关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原文,这也是海关运用税率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法学原理,海关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确立、法律事实发生时实施的有效法律规定征收税款。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的申报标志着海关与纳税义务人征缴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产生了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按照此时实施的税率征税不但符合法学原则,而且也更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和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正确申报,海关将立即接受,因此,接受申报之日基本就是申报之日,相对比较确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较小。而其他时间,例如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由于海关对不同货物的申报内容的审核时间长短不一,海关填发税单之日的不确定性就较大。如果在纳税义务人申报后,海关填发税单前税率发生了变化,不同纳税义务人同一天向海关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就有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对于进口货物到达前先行申报的,由于海关接受申报时货物尚未到达口岸,也就没有形成货物进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为海关与纳税义务人的征缴法律关系已经确立。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也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不同的纳税义务人同样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关税条例》依据上述原则规定了各种情况下进出口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本办法也按照上述原则对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进一步规定。

鉴于转关运输的情况比较复杂,《关税条例》未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本条第三、四款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税率适用日期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关于进口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规定改变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2001〕第89号)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转关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应与上述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相一致,以及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一般的进口转关货物,应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与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实施的税率;对于货物运抵指运地前提前报关的, 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与提前报关的一般进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的原则一致),而不是适用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实施的税率。这样规定后,也更便于海关操作。

本条第五款关于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率适用日期,同样是按照上述原则规定的。集中申报是海关提供的一种通关便利措施,不能因此而改变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否则,也会产生不统一、不公平的问题。

本条第六款规定了超期未报关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以解决海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且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根据上述原则并考虑便于操作,规定对这类货物计征税款时应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七款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与《关税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是能够确定的,这与走私行为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即使违规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每次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通常也是能够确定的。如果其中确有无法确定违规行为发生时间的,则可适用连续违规行为最后终结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最后终结之日也难以确定,可适用海关首次发现连续违规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另外还应注意,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并不是海关立案调查之日。对于违规行为,不管是否立案调查,只要是需要补税的,就应按照本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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