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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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而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采取的行政措施。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由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或者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的违法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包括:船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其他从事船舶有关活动的作业单位的经营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货主、代理人,等等。

三、如果违法当事人拒不改正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拒不改正”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改正期限内,未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二是拒绝采取改正措施;三是采取了改正措施,但仍不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要求。

四、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本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采取的强制措施要适当,防止滥用,尽可能避免造成船舶不当延误等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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