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一定吨位的及载运特定货物的船舶强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为新增条款,共三款,是关于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一定吨位的及载运特定货物的船舶强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对必须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的船舶范围进行了规定,即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他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的船舶都必须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外,《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规定了:“应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并且载运2000吨以上的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的船舶的所有人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已对我国生效的《燃油公约》第七条也规定了:“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进行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承担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 制定本条的目的就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燃油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建立船舶油污强制保险制度,弥补因船舶所有人缺少资金所可能导致的污染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局面。

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比,《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应要求在缔约国登记的并且载运2000吨以上的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的所有人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因此,在原有法律体系下,我国只要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而本条规定则将强制保险的投保船舶范围大大增加,即所有油轮,不论其载运持久性油类或者非持久性油类,均应当进行强制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

考虑到1000总吨以下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数量较少,且其所携带的燃油量也较少,即使发生燃油泄漏其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也不会很大,一般不会超过船东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此对于此类船舶则参照《燃油公约》的规定,目前不实施强制油污保险。

本条第二款对前款所述船舶的保险额度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进行了规定。第二款规定,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险或者取得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海商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

由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我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对于符合公约管辖范围的船舶发生的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应适用该公约。即对于实际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发生的持久性货油或燃油泄漏事故;或者空载油轮发生的持久性燃油泄漏事故;或者虽然已卸载货油但船上仍有散装油类残余物的多用途船发生持久性货油或者燃油泄漏而造成的污染事故,其油污赔偿责任限额均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计算。

我国不是《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缔约国,在我国适用《燃油公约》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时所采用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仍依据《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单独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而只笼统规定了包含污染损害在内的适用于非人身伤亡损失或损害的船东赔偿责任限制。因此,本款所指《海商法》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即为《海商法》中有关非人身伤亡请求的赔偿限额,该限额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中有关非人身伤亡请求的赔偿限额是相同的。此外还需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00总吨以下船舶和从事沿海运输和作业的船舶的责任限额由交通部另行规定。交通部于1993年公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300总吨以下的船舶的责任限额和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根据《规定》第四条规定,300总吨以下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为《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限额的50%,300总吨以上沿海运输、作业船舶的责任限额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但《规定》第五条又称:“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如下:即所有油轮均应当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进行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担保,不论其是国际航行船舶还是国内航行船舶,不论其载运的是持久性油类物质或者是非持久性油类物质;而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则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中有关非人身伤亡请求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投保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此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所有航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油轮已经按照规定投保了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了其他财务担保,但对于其发生的非持久性燃油污染事故,或者是非持久性货油污染事故,目前仍不在强制保险所覆盖的范围之内。

第三款明确了有资格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的认定机构和认定途径。商业性保险机构是指从事商业保险的机构,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于合同约定的发生或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合同行为。商业性保险机构的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互助性保险机构是指从事相互保险的机构,是利害相关群体以合作方式集合风险而共同管理的,即由一些具有共同要求和面临同样风险的人自愿组织起来,是预交风险损失补偿分摊金的一种保险形式,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群众自发、政策引导、财税政策支持、行业主管指导、民间机构运作等组织特点。按照本条例规定,国家海事管理部门须对依法投保的船舶签发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了确保承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在其所承保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能承担起保险合同下规定的义务,从而保证肇事方船东和受污染损害方的利益,国家海事管理部门应对这些机构的相关资质、财务状况、信用度、赔付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并对外公布。解释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公布前应征求意见。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