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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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内容如下:

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但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持久性油类物质,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

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为新增条款,共二款,是关于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依据,即船舶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我国海域污染的,其赔偿责任限额依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计算,即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计算,其他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计算。第二款是对第一款中所称的“持久性油类物质”的定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需要指出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针对单起船舶事故而设定的,即如果同一艘船舶连续发生多起事故,则每起事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单独计算,而不能累计。由于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未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做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依据。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执行。《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我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对于符合公约管辖范围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应适用该公约。这些船舶污染事故包括:(1)实际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发生的持久性货油或燃油泄漏事故;(2)空载油轮发生的持久性燃油泄漏事故;以及(3)虽然已卸载货油但船上仍有散装油类残余物的多用途船发生持久性货油或者燃油泄漏而造成的污染事故。此外,本条第一款还进一步明确了公约本身并不区分对待国际运输船舶和沿海运输船舶,只要符合公约规定的“船舶”和“油类”,无论是沿海航线还是国际航线,就应当适用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因此只要是船舶载运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赔偿责任限额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即《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执行。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限额做了如下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按本公约将其赔偿责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总额:(a)不超过5,000总吨的船舶为451万计算单位;(b)5000到140000总吨的船舶,在451万计算单位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吨位单位,增加631计算单位;(c) 等于或超过140000总吨的船舶,此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计算单位“。

2009年3月9日起,《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对我国生效。《燃油公约》填补了《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未覆盖的非油轮燃油污染损害,其适用的范围是除《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以外的,商用船舶在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基线测量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内所造成的燃油污染损害,以及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燃油公约》本身没有设立独立的赔偿责任限制,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由各成员国自己来决定。《燃油公约》第六条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根据诸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任何适用的国家或国际体系,限制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我国适用《燃油公约》处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时所采用的赔偿责任限额仍依据《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责任限额为: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海商法》的这一规定,交通部于1993年制定并颁布了《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第三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第四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本条第二款对本条所涉及的“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该定义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对“油类”的定义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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