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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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主旨

本条是对船舶沉没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采取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二款,对船舶沉没或有可能沉没时船员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采取措施的规定,是对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修订。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采取措施的规定。

船舶一旦发生沉没事故,船舶装载或存储的油类及其他污染危害性物质将会从沉船泄漏入海,从而造成污染事故。近年来,在我国沿海,因沉船引发的溢油等污染事故屡见不鲜。因此,在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积极采取一些防控溢油的措施,对于防止沉船发生污染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在离船前,应当尽可能采取关闭所有货(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油)舱(柜)通气孔等措施。“尽可能”意为船员有义务采取上述措施,并视船舶沉没的紧急程度,在保证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在离开船舶之前完成。

“货舱”主要指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舱。比如油轮的货油舱、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或有毒有害液体物质船舶的液货舱(包括货泵舱及其他存有液体货物的舱室)等等。“油舱(柜)”主要是指船舶储存船用油料或者残余油类及污油水的舱室,包括各种重油舱、轻油舱、润滑油液压油)舱、日用油柜、沉淀油柜、各类循环油柜、残油舱、污油水舱、油渣柜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沉没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报告船舶污染物存留情况并限期清除的规定。

准确掌握沉船污染物的存留情况,是沉船打捞、污染源调查等后续相关工作的客观要求。根据本款规定,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存油等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位置等情况。报告必须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任何情况。最初的报告可以是口头形式,但必须及时做出书面报告,并附以相关的图纸等说明性材料,标明船舶的结构、污染物留存位置等情况,为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置事故提供参考。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置船舶沉没事故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数据等,可以随时向沉没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提出补充报告的要求,沉没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需要报告的污染物除油类外,也包括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他污染物。油类除油轮装载的货油外,还包括船舶携带的用以维持航行的各类燃料油、润滑油、液压油等等。污染物的性质主要是指油类的黏度、倾点等参数,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危害性等。位置是指船舶沉没前各种污染物存放的场所及其在船上的具体分布情况。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污染物。本条的前提是船舶沉没,沉没船舶是否已经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不是限期清除沉船污染物的必要条件,只要沉船所存的污染物有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可能,沉没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就有义务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将船舶存油等污染物清除。清除沉船污染物的方式包括将沉船上的污染物从沉船上清除,也包括对沉船实施整体打捞、解体打捞等方式。沉没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染物清除,并会同接受委托的单位在对沉船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清除方式,制定合适的清除方案和防污染措施,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评估等方式评估清除方式的合理性、确定合理的清除期限、对防污染措施进行评价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沉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限期清除污染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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