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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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主旨

本条是关于畜牧业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畜牧业与农业生产的其他方面以及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平衡发展,为畜牧业持续、稳定、健康、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本法对畜牧业监督管理体制作了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担负着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重要职责。本法在国务院赋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基础上,根据依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从法律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监督管理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第二,监督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畜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和畜禽遗传资源的新发现,对于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要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本法规定,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制定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本法明确规定了区分类型和层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第三,监督管理畜禽养殖、交易与运输。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内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第四,监督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制订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职权包括: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审核发放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收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制订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销售种畜禽的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等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本法还明确规定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从而实现保护畜禽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畜禽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的目的。促进畜牧业发展仅靠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力量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此,本法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从事与畜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政府部门涉及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环保、卫生、税务、工商、质检、土地管理、海关等部门,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的收费办法。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海关应当将扣留的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进行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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