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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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主旨

本条是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以及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要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1)根据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负责监测的原则,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可以为建设单位自查和管理提供支撑,可以全面监控和管理各个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置,最大限度的避免可能发生的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和潜在危害。通过水土保持监测,可以及时发现重大水土流失隐患和事件,确保应急措施及时、到位,避免引发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灾害和损失。同时,通过实施对水土保持措施的成效监测,还可以调整和优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使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达到国家标准。(2)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是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扰动地表和破坏植被面积较大、挖填土石方量较多的项目,容易引发较为严重的水土流失,是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关于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和等级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煤炭等矿产开采项目是以年产量划分、电站以装机容量划分等。对于小型生产建设项目,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水土保持监测义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鼓励开展监测工作。

水土保持监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自身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水利部于2003年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颁发确立为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的基本条件是:(1)要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2)要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财务管理制度;(3)要有水土保持及相关专业的高中级技术人员,且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上岗证书;(4)要有现场监测、观测、量测、分析与计算的仪器设备;(5)能够严格按国家水土保持监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实地监测,确保监测质量。

二、生产建设单位定期将监测成果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义务。此外,当出现水土流失隐患和重大危害事件时,须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争取避险、抢险的有利时机,防止造成重大灾害性事件和更大的损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三、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为确保监测质量和监测成果的准确性、科学性,监测方式方法、使用的设备等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条件、成果、资质等管理办法,制定相应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所属行政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情况开展监测,监测成果作为评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依据,监测费用应当由各级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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