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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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以下特点:

第一,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称作审判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将人民法院称为司法机关,或者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起称为司法机关。与所谓“司法”是相对于立法和行政而言相一致,司法权也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机关也是相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而言的。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在实行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体制下,国家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在中央一级还包括国家主席的职权和国家的军事权。与此相适应,行使这几项国家权力的机构分别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家主席和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司法”的范围比较广,并不仅限于审判,所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权”不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上的用语。

第二,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所谓“审判”指的是对矛盾和纠纷的审理和判决。在法治国家,所谓审判是指由国家的专门机构代表国家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特定案件进行的审理和判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构作出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之所以需要一个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因为在国家机构与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公民个人和各种社会组织彼此之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和纠纷。这些矛盾和纠纷中的一部分可以由矛盾和纠纷的主体进行自我化解,或者由其他社会力量予化解,但是,当这些矛盾和纠纷发展到比较激烈的程度时,只有以国家的名义和国家的力量予以审理和判决,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才能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这就需要国家设置一种代表公平、公正和正义力量并具有足够权威的机构,以国家的名义来行使这一审理和判决权。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行使这一权力的机构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审判权,是法律范围内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诉诸解决的终局机构。

第三,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是一项专门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力。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私设公堂,刑讯逼供,都是非法的。一些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对矛盾和纠纷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或者仲裁,但是,这些调解或者仲裁涉及的通常只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而且都不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权力机关作出的决定虽然也可能带有裁判的性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也行使一定程度上的裁判职权,但是,这些机关都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它们行使的具有裁判性质的职能都是分别派生和服务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和军事权的。而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能就是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也可能会行使一定的决策、管理和执行职能,但是,这些职能都是派生和服务于审判权的行使的。审判权为什么只能人民法院专门行使呢?根本的原因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必须由独立的法院系统具体应用法律,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国内市场的统一以及国家的统一,保障人民权利。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平行的国家机构都可以具体应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审理和判决,那么,在它们对法律适用的意见不一致时,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进而危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包括刑事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审判权。从种类和范围上看,需要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及行政法律关系这三大类。目前,国家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专门的法律,对人民法院适用各类法律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行使审判权,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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