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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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语言是人们彼此交流的工具,共同的语言是构成民族的一个基本要素。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种的国家。有56个民族,共有73种语言;30个有文字的民族共55种现行文字,其中正在使用的有26种。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语言。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的汉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在规范汉字中,整体简化或利用简化偏旁类推出来的简化字只占少数,多数还是历史流传下来沿用至今,未经整理简化或不需要整理简化的传承字(如人、山、川、日、水、火等)。国家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二、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

民族语言文字是民族的象征,每个民族的语言文字,都同本民族的历史紧密相联。它是在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的,并且对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起重要的促进作用。每个民族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他们所谙熟的语言文字。我国各少数民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遗产,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则是民族的历史和文化的记载,它是各少数民族人民继承、传播和发扬本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提高本民族的经济、科学和文化水平的重要工具。

我国一贯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建国以后,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历部宪法中都强调,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都提供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等民族语言文字的文件或语言翻译。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要求,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三、自治机关执行职务,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当地通用的语言既可以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也可以是汉语文。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公布。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以及选举委员会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制定的印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都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第二,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自治机关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问题,由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予以规定。

四、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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