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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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零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地方组织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是: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3)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4)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5)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6)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7)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8)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9)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0)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1)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12)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13)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14)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实践中经常遇到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重大事项的范围,无论是大会的职权,还是常委会的职权,地方组织法都规定了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对于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应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实际工作中一直不够明晰。一般来说,凡涉及本地区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较多数群众关心的事项,都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事项。这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根据地方人大的实践,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来讨论、决定:

(1)本地区重大的改革事项,如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住房制度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

(2)本地区重大的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本地方政府较大资金投入的项目,如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

(3)一段时间内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如物价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

(4)本地区行政区划的较大调整;

(5)本级行政机关的设置,如增加、合并、撤销等。

二是人事任免的问题,这里又有两个问题:

(1)人大常委会如何做到知人善任,如何了解拟任命干部的情况问题,也就是对拟提请任命的干部是否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考察了解。人大常委会对拟提请任命的干部,可以进行考察了解,这是没有疑问的,但这种考察了解要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相区别,应当是针对任命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和不同意见进行调查了解,而不是一般的、泛泛的考察和考核,因为这一工作,有关部门先期已经做了,没有必要再重复。

(2)个别任免问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个别任免政府的副职。实践中提出的问题是:个别的数额是多少,闭会期间可以进行几次个别任免。个别是一个相对数词,是相对于整体而言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副职的职数一般是几名不等,很少有超过十名的,从这个总数来说,这里的个别就应当是一个。个别的数量和任免的次数也是相联系的,如果个别任免的次数多了,就不可能是个别任免了,就有可能更换大会选举产生的全部副职,因此,个别任免的次数也应限于一次。实际中,有的以个别任免的名义,连续多次召开常委会,把所有的副职都换了,这是明显违背立法精神的。

三是个案监督问题。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可以涉及到具体案件?一方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是办理案件,监督其工作必然涉及到具体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既有内部程序,又有外部程序,如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还有本系统内的程序,如法院系统内的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等。在这个两难境地中,如何找到一个正确的切入点,既能履行监督职责,又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一直是人大司法监督面临的难题。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应当是对人的监督,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监督,如果涉及到具体案件,应当是帮助司法机关启动内部监督程序,由司法机关自己去重新审核原来的案件正确与否。人大本身不能代替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判断,但可以从具体案件中分析研究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要求;如果是司法人员的问题,可以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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