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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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状况,可以出示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也不能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否则会造成不动产权利归属与实际情况不符,严重扰乱不动产交易秩序,会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重大损失。

本条包括四类违法行为:一是伪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即通过影印、拓印或者仿造等方式非法制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二是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每征明,即通过拼凑、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方式改造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1己证明;三是买卖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r不动产登记证明,即明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伪造、变造的,仍然买卖;四是使用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即明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伪造、变造的,仍然使用。

对上述四类违法行为除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收缴伪造、变造的不^产权属症’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外,相关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是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伪造不动产权利证书,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证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或者其他事实的凭证,如工作证、结婚证、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律师证等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当然也包含在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

关于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妨碍国家重要机关如领导机关、军警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多次或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因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家机关、单位、团体的名誉或者给其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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