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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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建筑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为了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生产安全事故风险,增强施工单位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办理的保险,这类保险带有强制性,不论有关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法办理此项保险。强制保险一般是针对涉及人身安全、危险范围较广的事项,国家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即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由施工单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施工作业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由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该项保险是施工单位必须办理的,以维护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的利益。

二、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如高空作业、爆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岗位的作业人员。施工单位为其办理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在施工作业中,因意外事故即因职工自己意志以外原因而致身体残废或者死亡的,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意外伤害的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不得向职工摊派。保险费应当列入安装工程费用。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单位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由总承包单位支付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施工单位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施工单位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使施工伤亡人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付。

三、关于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根据这一规定,施工单位是必须为其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这是强制性的义务,施工单位必须执行。而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这些人员所面临的危害也比其他人员大得多,给他们更多的保障,减少他们的后顾之忧,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考虑到对高危作业人员权益的保护,本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时,仍可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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