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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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一)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对这个法律部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也是体现该法律精神实质的具体规定。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着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规则。我国行政诉讼的宗旨是确定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思想。

(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4)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起着基本框架的作用,它一方面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诉讼法的一些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1)基本原则为我们进行行政诉讼指明了方向,为研究行政诉讼法在理论上提出了纲要。掌握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全面、准确地理解具体法律条文。

(2)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性质和精神实质的集中表现。

(3)掌握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灵活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三、行政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经络是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终是司法对行政职权的合法监督。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人民法院如果没有足够的权威和独立的地位,就难以发挥其在行政审判中应有的作用。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判。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诉讼形式,审理各类案件,并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说明:一是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二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行政案件同时意味着,无论是中国公民、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只要他们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活动,都必须由人民法院审理,都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裁定。各专门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而不是指审判人员个人的独立,也不是合议庭的独立。

(3)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行政案件,是指每一个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独立的。

(4)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与接受权力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不是不受任何机关监督。但必须注意的是,任何监督都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利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法律为尺度,作出正确裁判。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根据,查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人民法院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辨明是非,作出裁判。认为行政诉讼只是法律审的观点是错误的。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对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可以简称合法性审查原则或司法审查原则。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司法审查,该原则规定人民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原则上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性审查是原则,合理性审查的例外。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是行政诉讼第7条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依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2)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彼此适应,但不完全对等,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差异性。如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行政机关既无起诉权,在诉讼过程中亦无反诉权,只有按期应诉并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3)人民法院应一视同仁地对待当事人双方,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平等地行使权利,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一律平等,不能因人而异,也不能因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特殊地位而异。

(五)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允许当事人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这是各民族平等的具体表现。也是各民族平等的重要的法律保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这是各民族公民法定的权利。

(2)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是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审理行政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时,应当以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通用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

(3)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提供翻译以保护他们诉讼权利,保证他们顺利地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如果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违背该原则进行审理,可能引起裁判无效的后果。上级人民法院在第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即可以此为理由依法定程序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六)辩论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示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并出示有关证据和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基本制度。

行政诉讼的辩论原则贯穿在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阶段。

辩论的方式可以是言词辩论,也可以是以书面方式进行。为了保证辩论原则的贯彻,确保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辩论应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有序地进行。

(七)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1.合议制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制是合议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2.回避制原则

承办案件的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再参加案件的审理及承担相关任务,称为回避。回避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的重要保证。实行回避的意义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信任感;使行政诉讼具有客观公正的外在形式;使行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情况。所谓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审理案件或执行有关任务时,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应自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或免除有关任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一项原则。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宣布判决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原则,不公开审理是例外。因此审判也是保证人民法院能依法正确、公正审理案件。

4.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是指一个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诉讼制度。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不得再次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原则并非要求每一个行政案件都必须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告终结。

(八)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它意味着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的全部过程将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也意味着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活动都应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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