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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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条内容如下: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主旨

本条是关于戒毒人员与戒毒医疗机构之间签订自愿戒毒协议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定。

释义和理解

该条明确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签订自愿戒毒协议的法定义务,规定协议内容中应对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等内容进行约定和说明。该条维护了自愿戒毒人员作为病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等事项与自愿戒毒人员进行约定,且有履行告知戒毒治疗风险的义务,体现了对自愿戒毒人员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的保护。当然,根据该条规定,自愿戒毒人员也应当同时履行遵守戒毒医疗机构规章制度、配合戒毒治疗等义务。

由于自愿戒毒人员在吸毒种类、剂量、吸食方式、吸食年限以及以往接受戒毒治疗的方式、次数等均有所不同,个体差异比较大,因此,在戒毒方法、住院戒毒治疗的时间、戒毒疗效以及戒毒治疗风险等内容也各不相同。其中,戒毒方法应该按照卫生部颁发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进行诊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保密,这是对自愿戒毒人员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从事戒毒工作的医师的职业道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由于吸毒人员家庭受危害程度,其本人的心理状态、经济情况等因素,自愿戒毒人员自行来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动机均不同,尤其是有的自愿戒毒人员是为了躲避治安处罚,或毒品来源暂遇困难而来“戒毒”,因此自愿戒毒协议书除制定个体化的戒毒方案外,明确规定自愿戒毒人员要遵守规章制度,并对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进行说明。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作为具备特殊性的病人,自愿戒毒协议应当对与其终止戒毒治疗的条款进行说明。《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1)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2)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3)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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