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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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内容如下: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税款外,还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前款所称“应缴纳税款之日”是指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作为应缴纳税款之日。

主旨

本条是根据《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是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导致海关对一般进出口货物少征或漏征税款的追税规定。对于少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少征收的税款;对于漏征税款,即海关对该票货物从未征收过税款的,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漏征的税款。对上述少征或漏征的税款,海关除依法追征外,还应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部分的滞纳金。

本条第二款是对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追税规定。例如,纳税义务人将保税货物擅自内销,或将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减免税货物擅自转让或移作他用等,海关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同时还应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滞纳金。

由于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确定纳税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规行为或走私行为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如果海关发现违规行为比较晚,再经过较长时间的办案调查,最终决定需要补税或开出税单时,往往会超过规定的3年时间。那么,在3年内已经立案调查是否就可以认为海关已开始追征,是否必须在3年内开出税单,很多海关都希望能在有关法规中对此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但因为“在3年内追征”是《海关法》的规定,对于上述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在理论上只有全国人大具有解释权,因此,在下位法(包括《关税条例》、《征管办法》)中都不便作出解释性规定。目前总署正在与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这个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海关法》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漏征税款的,应当在1年内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在3年内追征。一个是“补征”,一个是“追征”,恰恰体现出了两者的不同,说明法律已经考虑到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海关补征税款的难度,从而特别使用了“追征”这一表述方式,其含义就应当是,只要海关在3年内发现了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情况,并开始采取措施进行查处,那么不论是否在3年内开出补税税单,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具有权威的法律解释出台之前,按照上述理解似应是可行的。当然,海关避免发生执法争议的最好办法是尽可能在3年内结案。

另外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认定企业违规是否必须立案,或者说,未立案的能否补税,即所谓“非案补税”问题。实际上,这不应是一个问题。什么是“违规行为”应该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与立案与否无关。举个简单例子,开车闯红灯肯定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只要警察发现了就可以按规定给予处罚,而无需立案。同样道理,只要海关发现企业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不管是否立案都应补税。当然,经常会存在不立案作进一步调查就难以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违规行为的情况,而这与未立案是否能补税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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