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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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 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 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综观世界各国,为了保障公证员能够正当履行职务,体现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规定了公证员的从业禁止制度。本法规定,我国的公证员在执业期间不得: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会导致公证员致力于扩大“地盘”,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与公证的价值背道而驰;允许公证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将导致公证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目标指向不明,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中。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公证的价值和功效要求公证员持一种中立性的态度,对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进行衡平,如允许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公证员与某些当事人之间将不可避免地先行产生利益交错,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时容易徇私枉法、滋生腐败,此时公证将失去其中立性和衡平作用。所以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违反公证职责,有损公证职业的纯洁和尊严,应予禁止。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本法之外,《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经商和从事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公证人经监管人允许可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本法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可以适当允许公证员从事其他职业,只要该职业不影响公证执业。本法没有采取这一主张,因为:(一)我国的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如允许公证员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容易导致监管失范;(二)我国的公证员队伍职业道德素养尚待提高,允许其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可能导致本末倒置和“寻租”行为;(三)公证员行使的是专属性的公权力,他们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不能为民众的法情感所认可;(四)在德国等国家,允许公证人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也仅仅属于特殊情况下的例外。

所谓“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是指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形成可为公务员法、劳动法等调整的身份关系、占据一定工作岗位、承担相关岗位职责、领取货币等具有金钱价值的报酬的行为。包括:(一)兼任党政机关、立法机关和政协组织中领取报酬的职务;(二)兼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三)兼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四)个人投资开办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五)从事有偿的其他中介活动等。对于已经从事上述有关职业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公证员,则该人员必须退出该职业;如果一名公证员要从事上述有关职业,则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应该说明的是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与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公证员作为客座教授、客座研究员、仲裁员、陪审员也会领取一定的报酬,但客座教授、客座研究员、仲裁员、陪审员并不构成一种职业,公证员就此领取报酬并不违反本法规定;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运作并非就完全等同于从事其他有报酬的职业,公证员以个人名义将自有资金投入证券市场并无不妥,只要其不成为控股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这规定的是公证员的回避原则。回避制度是现代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制度,在公证活动中,是指公证员对于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不享有公证权力。这是由公证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必须秉公办证、公正无私、清正廉洁,一旦允许公证员在其中追求私益,则公正将无法实现。从各国公证立法来看,对公证员回避制度的规定是普遍的,均将之视为公证文书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保障。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证员违反回避原则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本法之外,《公证程序规则》第三章是公证员回避制度的详细规定,《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公证员违反回避规定的,予以严重警告。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我国公证实行机构本位主义,公证机构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证员出具公证书应当经由所在公证机构同意。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这包括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力、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本法没有规定审批程序,考虑到机构本位主义的实现和公证质量的保障,审批程序会通过部颁规章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存在,违反审批程序出证即视为私自出具公证书,应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真实、合法是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证建立和保持公信力的核心所在,各国立法均严厉禁止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进行公证,本法第二条、本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正是这两大原则的体现,《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惩戒条例(试行)》等也有相关规定。一个事项只有同时符合真实、合法两个条件,才能予以公证。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包括:(一)事项违反法律,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意思表示瑕疵、标的物受限、有悖于社会公益均可导致违反法律;(二)事项虽不违法,也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法律意义;(三)事项不真实,真实分为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有些公证事项应当达到事实真实如身份,有些公证事项要达到法律真实如遗嘱;(四)事项既不真实又不合法。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我国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公证实行机构本位,公证费、公证专用物品是公证机构正常开展业务的经济保障,是公证机构的公共财产,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均属于侵犯公证机构公共财产的行为。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的报酬和由此增值、衍生的金钱都属于公证费,上级机关为支持公证事业而划拨的资金也视为公证费,公证机构所接受的馈赠和所监管的资金、提存资金不属于公证费。公证专用物品是指公证专用水印纸、公证员签名印章、公证机构公章和钢印、公证票证、公证档案等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复印纸张、打印机等可替代的种类物不属于公证专用物品,但有些种类物可经特定化而成为公证专用物品,如保存公证信息资料的电脑。公证员有本项禁止之行为的,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一)依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二)依据《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给予行业惩戒;(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以刑罚;(四)向公证机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公证文书是指公证机构就其办理的公证事项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包括公证书和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其他法律文书,如法律意见书、拒绝或终止公证的决定书、撤销或维持公证 牲a href='//m.wenaishequ.com/baike/222/32357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榈木龆ㄊ榈龋黄渲泄な榈哪谌萦职üご屎凸ぶっ鞯奈 书。公证文书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公证文书属于司法文书,对当事人、其他个人和组织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毁损、篡改生效的公证 文书,一方面规避了公证程序控制,容易出现错假证;另一方面也 使得公证文书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甚至互相冲突的状态之中,损害 公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公证文书如有错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回、修正或撤销,不能擅自毁损、篡改。

公证档案是司法业务档案,公证机构将办理公证过程中所收集和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件立卷归档形成公证档案。公证档案是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和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真实记录,体现了公证机构的基本职能。公证档案不少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是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的证据依托,反映了一个时期社会生活的特点和不同时期的社会变迁。这是其他材料所不可替代的,公证员因此被称为“书写历史的人”。所以绝不容许对公证档案有毁损、篡改的行为。公证档案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违反规定致使原始立卷材料部分或全部灭失的,即为毁损公证档案;对原始立卷材料进行调换或作文字改动的,即为篡改公证档案。应当指出的是,公证卷宗归档之后,如发现公证文书错误而需要进行修正的,此时公证档案也应随之修正,这种修正行为不属于毁损、篡改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保守执业秘密,执业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公证机构的内部秘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证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项与上述条款一起构成了公证员的保密原则。本法颁行之前实施的《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公证员惩戒规则(试行)》第十条也规定,公证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项中“其他行为”主要是指以上八项行为之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公证员履行职务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八项。公证员首先是作为一个公民存在的,国家法律尤以刑法为代表所作的对于一般公民的禁止性规定对公证员同样适用;本法虽然没有对公证员的身份属性做出明确定位,但公证员行使的是公权力这一点却毋庸置疑,所以公证员还应当遵循国家针对公职人员的特别规定;公证员是法律职业人,法律职业人所应普遍遵守的规则,公证员也不能置身局外。如此诸多的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条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条除了在前八项中针对公证员在行使公证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的一些行为做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做了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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