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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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五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利用保险承担赔偿风险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定义及设立目的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财产保险。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及有关费用给予支付的法律制度。本法将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为公证机构的法定义务,是为了弥补公证机构赔偿能力之不足,达到既规避部分赔偿风险,又保证公证机构具有适当的民事赔偿能力,确保赔偿得以实现的目的。

在本法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非常关注公证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人大代表和法律委员会的委员们也从各个角度发表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委员提出,国家建立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是否意味着国家要对公证的失误加以赔偿?而如果是商业保险,对因渎职、腐败而导致的赔偿亦有不妥;有的委员提出,我国现在的责任保险制度处在建立初期,公证机构也处在转型和建立初期,有关的责任保险应该是保险法规范的内容,公证责任保险制度,没有非常迫切地需要写人本法;有的委员提出,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应将该条纳入到附则当中,并明确“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还有不少委员提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公证业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因此,应当强调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必须落实关于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规定。

经过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实行公证责任保险,有利于增强公证机构承担责任的能力,有助于提高公证行业的信誉。由于我国公证机构长期采用行政体制,造成一些公证机构经济不独立,绝大多数公证机构缺乏必要的资产,甚至完全没有资产。目前的国内许多公证处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能力,如果不建立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公证赔偿后备金等有效的赔偿保障机制,公证责任赔偿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建立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增强公证业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公证机构的信誉,使公证业成为一个更有信誉、更负责任的行业,使公证机构得以健康、持续地发展。

二、公证保险责任的设立方式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地区都实行公证强制责任保险。法国的公证责任保险制即为强制保险制,其所保险的责任范围不以公证人个人的行为为限,还包括公证人事务所的雇员。《法国公证法》规定,公证人在执行公证职务之前,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身份保证金,作为公证人支付因执行公证职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担保。与此同时,法国设立了两种公证人民事责任赔偿形式:一种是集体保险。在集体保险中,保险费用来支付公证人及其雇员因执业过错需要的民事赔偿金,所付保险费与公证人事务所的收入基数和出险率是成比例的。只要发生某种损害性质的差错,就得支付保险费,不必诉诸法律。第二种是集体担保。为了使公证的受害人能确保获得赔偿,法国公证人还以互助会方式设置了“集体担保制度”,集体担保的基金来源是全部公证人。实际上是由全体公证人共同来承担保险责任所未能涵盖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故意性差错或诈欺性差错所导致的民事责任事故的赔偿,因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由集体担保金来支付。

德国为了确保公证质量,防止公证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职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同样确立了公证赔偿制度。德国公证人在执业前必须参加保险额在5,000万马克以上的执业保险,并对当事人负无限赔偿责任。一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公证人本人支付,直至破产,并永远不得再担任公证人。

我国台湾地区新修正的“公证法”规定:为分散行业风险,确保申请人权益,民间公证人被任命后,未参加责任保险的,不得执业。在民间公证人执业期间,应继续参加责任保险,地区公证人公会应为该地区民间公证人办理责任保险,以补足民间公证人因执行职务参加的责任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

近年来,在管理机构的大力推进下,这种与国际通行惯例相一致的行业执业责任保险——公证责任保险已经在我国应运而生。1999年下半年,为了增强公证业的信誉和抗风险能力,解决公证改革后公证机构缺乏实际赔偿能力等问题,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起草《关于深化公证工作的改革方案》的同时,即着手研究建立公证责任保险制度,并专门聘请保险专家作为保险顾问协助解决有关问题。在几经酝酿、反复洽商的基础上,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订了《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投保人是中国公证员协会,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能的公证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2001年1月1日起,以全国3,000多家公证处、18,000多名公证人员为保险对象,保险总金额高达数十亿元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工程”已全面启动。自此以后,公证人员如因执业行为应对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符合公证保险责任赔偿的合同范围的,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三、公证保险责任赔偿发生的条件

公证保险责任赔偿的发生应当基于以下条件:一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即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二是因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给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如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没有过错,或当事人没有遭受损失,或其遭受的损失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执业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则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的性质而言,公证赔偿应为补偿性赔偿,补偿的范围通常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公证机构一般不予赔偿。

四、公证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

公证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包括:(一)人民法院判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机构与公证责任赔偿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二)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三)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四)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按照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证责任保险合同》,公证责任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五、公证执业责任保险费的缴纳及出险赔付

为保障公证执业责任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应认真做好提取缴纳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公证赔偿基金提取比例按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即按上一年度公证业务总收入的3%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其中3/6用于缴纳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基本保费,1/6上缴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赔偿基金,1/6上缴省级公证员协会公证赔偿基金,1/6提留公证处的公证赔偿基金。

公证责任保险实行的是索赔发生制和浮动费率制,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公证责任的全部内容,最高赔偿总限额为所交保费的200倍,单项赔偿限额为该项公证收费的1,000至1,200倍,基本可以满足赔偿需要。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也可以委托省级公证员协会代为索赔。被保险人按上一自然年度本机构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浮动费率,可协商调整),在每年年检注册前缴纳保险费。出险赔付及索赔程序也很简洁,实行明列单证索赔制,可通过计算机网络索赔,保证迅速赔付,减少和预防了索赔纠纷。

六、公证责任保险已构成公证行业赔偿制度的主干

公证行业赔偿制度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公证行业的利益,解决公证处的赔偿能力,保证公证处正常办理公证业务,而建立的利用公证行业的整体优势对进行公证赔偿的公证机构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行业救济制度。公证行业补偿的核心是公证赔偿基金制度。补偿体系由公证责任保险和公证赔偿后备金两个层次构成。公证赔偿后备金是公证赔偿基金中用于支付公证责任保险金后剩余的部分。它主要用于支付公证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公证责任赔偿的费用,如偿付公证责任保险中的绝对免赔额、超过个案保险赔偿限额的公证赔偿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等。因此,公证责任保险已构成公证行业赔偿制度的主干,成为公证机构重要的经济保障,为维护公证行业信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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