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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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定义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证主体是公证机构,而不是公证员,亦即机构本位

公证机构究竟采取何种组织形式为宜,要参考国外立法例,更为重要的是综合考虑我国的历史沿革、文化传统、法律观念公众认知等因素来确定。在公证法立法过程中,关于采取何种公证主体组织形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保持现有体制和组织形式,即公证机构属于行政机关,性质保持国家机关不变;(二)主张将公证机构定位为事业单位,采取事业法人组织形式;(三)公证机构转为合作制或合伙制;(四)实行公证员个人本位的公证主体制度。考虑到以下几点理由:新中国自建立以来一直实行公证机构本位制度,公证机构形式为我国公众所习惯和认同;实行机构本位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持和提高公证行业的社会公信度;实行机构本位制度,利用其组织监控和内部管理,可以弥补和防止公证实行个人本位可能带来的弊端和局限性,有利于保持和提高公证质量;实行机构本位制度,有利于增强公证行业抵御责任风险的能力;实行机构本位制度,有利于增强公证行业自律,公证机构内部管理的强化还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成本,从而更能促进公证业的健康发展。经综合考虑,公证法确立了以公证机构为本位的公证主体制度。

二、公证的启动程序是基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的启动,开始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然后公证机构才能启动受理程序,也就是说,公证机构不能自己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这一点相似于法院的“不告不理”原则。

三、公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不同公证事项有着不同的办证规则。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办理公证的义务。公证法颁布之前,根据公证工作实际需要,司法部陆续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同的办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依据法定公证程序办证,这是履行效力义务的保障。

四、公证证明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定义有三点要义: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二是民事法律行为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行为;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公证法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除了做上述理解外,还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应包括传统上所称的商事法律行为。就公证业务而言,证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证明合同,证明继承,证明单方法律行为,证明招标投标、拍卖,收养、认领亲子等活动。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或者现象,具体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证明法律事件,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证明未受刑事处罚、经历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指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各种文件、证书以及文字材料的总称。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文书的签字、印鉴和日期,证明文书的副本、节本、影印本等与原本相符,等等。

五、公证证明的法律意义是被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现代公证制度诞生地的法国,公证一词的法文语词为authentifier(动词)、authentification(名词),其原意为对事实的确认,直译可译为证实。关于合法性,被认为是公证职能的应有之义,即对于不合法的事项不予公证。前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负有保证其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效力的效力义务,即可说明公证证明自然包含对合法性的证明。关于真实性、合法性的出证原则,国外公证法一般都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做出规定,下面摘录于下:《意大利公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真实性做出了明确规定,公证人员负责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四条规定:公证人应当拒绝办理与职责无关的公证,特别应当拒绝显然不合法或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申请公证的事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人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澄清事实,向当事人说明公证事项所涉及的法律,在笔录中,清楚准确地记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证人应当避免错误和疑义,不使无经验和老实的当事人受到侵害;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怀疑时,公证人应当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公证人若怀疑事实,而当事人坚持要求公证时,则公证人应当在笔录中加以说明并注明当事人对此所做的陈述;公证人应当向当事人指出并在笔录中注明适用外国法律或对此存在的疑义,公证人不负有解释外国法律的义务。《奥地利公证人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证人对下列行为不予公证: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或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当事人为该行为仅是为了伪装、为了规避法律或为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在制作公证证书时,应当尽可能查明实施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本人的能力及权限,并将法律行为的意义及结果向当事人说明,在确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将其陈述完全、清除、准确地记录于公证书中,在向当事人宣读公证书后,对当事人本人进行询问,以确信公证书记载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当事人要求将意义不甚明白或言辞含糊、容易引起诉讼或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条款载人公证书时,或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某条款是以当事人一方的欺诈利益为标的时,公证人必须向当事人提出该疑点,并进行必要的规劝;虽经公证人尽力规劝,但当事人仍坚持要求载入该条款时,公证人应当将其载人公证书;但是,必须将曾进行规劝的情况明确记载于公证书中。《日本公证人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法令事项,无效的法律行为即由于没有行为能力而必须撤销的法律行为,公证人不得制作公证书。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证人制作公证书须记录其所听取的陈述,其所见到的状况以及其亲身考察到的事实,并应当记明其考察的方法。《日本公证人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证人在对法律行为制作公证书或给予认证时,如对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已做相当考虑,或是否有进行该法律行为的能力有怀疑时,须提醒有关人员注意,并使其做出必要的说明。《韩国公证人法》与日本法律的上述规定相同。

公证法关于被证明对象的法律意义,与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的精神相同。公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出证标准做出了规定,是对本条规定的具体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公证事项的不同,对真实性、合法性的具体内涵和要求也不同,所以不同办证规则有不同的标准,比如遗嘱公证主要证明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所立遗嘱的内容表面合法;再如只证明签字属实的公证,国外称为认证,是公证业务的一种,该种公证主要证明在公证人面前签了字,所签署文件的内容表面全法。像继承权公证、合同公证等则要强调真实、合法,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条件才能公证。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的具体把握,须根据不同办证规则来确定,不宜简单地作为一种模式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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