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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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主旨

本条是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强制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如果船舶污染事故严重到超出了船舶自身和污染清除协议单位的应急能力,仅依靠船舶自身和污染清除协议单位的力量已不足以对船舶污染事故进行有效的应急处置时,为防止污染扩散、减少污染损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事故情况和污染风险,采取避免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必要措施,对船舶污染事故进行有效的应急处置,以保护国家和受害者利益。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行政强制程序,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以及其他必要措施。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使用围油栏、消油剂、吸油材料等对溢油进行围控和消除、水下探摸、封堵泄漏舱室及处所、抽取船舶上所存的污染物等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费用的规定。相关费用包括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以及其他必要措施产生的费用,调用防污染物资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应急处置过程中的人、财、物、监视监测、化验鉴定、交通、评估等费用。采取应急处置强制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这是“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中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应急处置费用的缴纳或提供财务担保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应急处置费用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本款中的“财务担保”是指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在手续未清或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等情况下,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提供的财务保证。保证可以是全额现金,也可以部分现金,部分由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或船东互保协会等提供信用担保,现金与信用担保数额的比例根据事故处置的需要确定。为了采取防污染措施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提供应急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应以现金形式支付。提供财务担保的机构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具有担保资格和相应的清偿能力。国外担保机构必须通过国内经认可机构的再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航前”是指船舶驶离海事管理机构为事故应急处置、调查处理等的需要指定其停靠的港口或海域之前。未按上述规定在开航前缴清应急处置费用或者提供相应财务担保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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