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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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主旨

本条是关于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评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注意:第二款中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在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被修改为“委托有关技术机构”

海上运输货物是物流的一个环节,在整个过程中,由于接触货物的人员和用于货物运输的交通工具不是固定不变的,有关货物信息的准确传递就变得非常重要,对危险、危害性货物尤其重要。在货物运输中,单证、标记等是传递货物信息的载体,单证能够比较详尽记录货物的各种信息,传递给承运人、相关作业机构如码头、管理机关以及协议应急机构,是传递货物信息的主要载体;标记直接贴在包装或包件外部,配有醒目的通用图案,能够简明扼要表示货物的基本性质,有利于辨别普通货物和危险、危害性货物,是货物信息传递的重要载体。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从技术方面保障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海运安全,防止因货物包装的破损、货物泄漏、混装、不当积载、超量运输等原因引发各类事故而导致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预防由于货物性质不明导致错误操作引起事故。根据本款的规定,凡交付船舶装运具有污染危害性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相关单证以及特定货物的数量限制,均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否则,海事主管部门有权禁止此类货物装船运输。常见的危险、危害性物质以及这些物质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要求的技术规范,载于《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我国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这两个规则均对每类危险货物(含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标志、运载以及对装运过危险货物而未彻底清洗或消除危害的“空包装”处理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各有关方均应严格遵守。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的评估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凡性质不明确、是否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未确定的货物,应事先按照《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我国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性质确定后方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各项船运手续。

评估机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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