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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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其变更、注销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登记,就是管理相对人到管理机关注册有关信息,以便于管理和备查。登记是管理方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国际上惯用的一种管理方式。比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许多国家都进行出生登记、企业登记、婚姻登记、社会保障号码登记,等等;在中国,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在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社会团体登记,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等。

所有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管理机关和执行机构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登记才能确切、真实地掌握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数量、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银行账号等基本情况。同时,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制度得以正常维持的最主要的资金来源。从这个角度说,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了解、掌握缴费的情况,是政府对社会保险资金源头的管理和控制。总之,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制度"收、管、支"三个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管理的主要手段,是正常开展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基础。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自成立30日内,均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机构

1、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相关地区的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登记地。例如,一般情况下,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相应级别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留存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用人单位申请时尽快告知用人单位依法提供相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内容为:一是填写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二是出示的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三是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四是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确。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和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发给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证件和证据,一旦伪造或者变造,将对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造成损害,并且常常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能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非依法定授权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机构自行制作和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所谓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取得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进行涂改和改造等。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凭证,为了管理的便利,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因此,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3、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社会保险的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1)单位名称,是指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名号名称。

(2)住所或者地址,是指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者从事公益性服务工作的具体地址,如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

(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独立的非法人单位的负责人。

(4)单位类型,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企业大体分为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具体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是指国家技术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6)主管部门,是指用人单位的上级开办单位,包括出资人和管理人。

(7)隶属关系,是指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关系。

(8)开户银行账号,一般来说是用人单位用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号,用人单位通常都有银行的账号,有的用人单位会有不止一个银行账号。

(9)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1、用人单位出现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情况,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登记是为了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如果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不能准确、及时地掌握用人单位的情况,从而影响社会保险工作的开展,严重的还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出现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因此,当出现某一项或者几项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用人单位就应当主动、及时地按照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变更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情形出现之日,是指变更事项产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来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是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二是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证明;三是社会保险登记证;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3、用人单位终止,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就是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意味着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终结(当然,对用人单位存在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终止了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的情形比较多,如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分立,用人单位歇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因行政处分或者因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等。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应当在用人单位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主体,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业单位应当自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自民政部门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机关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的机关批准其撤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申请、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工作中的配合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自1999年1月22日施行以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过程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如用人单位成立后不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民政部门变更登记后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终止后同样存在不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情况。为了减少甚至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加强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配合、共享信息显得十分重要。同时,现在信息技术十分发达,各个部门、机构之间沟通信息非常便利。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一是从对用人单位管理的角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二是从对参保人员管理的角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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