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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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律师事务所在本所业务扩大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应当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分所的执业证书。

在《律师法》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为什么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为什么不可以放开,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采用设立分所的报备制度?在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多年来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一直实行审核制,实践表明它是控制律师事务所乱设分所、对分所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管的必要措施,可以防止律师资源(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律师)向大中城市过度流动、集中。鉴于律师业务的功能定位及其政治敏感性,如完全放开,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设立分所,或者将设立分所改为事后备案制,势必导致律师事务所乱设分所现象的出现,这对实现律师资源的合理分布,建立良好的律师服务秩序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这次修改《律师法》不仅继续坚持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还规定了申请设立分所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1996年的《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决定的。为了更好地发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行政管理职能,这次修改《律师法》对这个问题做了修改,新《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就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问题,1994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可设立分所。1996年的《律师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对设立分所没有做“年限”和“人数”的要求,是为了加速建立律师事务所,扩大律师队伍。十多年来,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和制度的不断完善,有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已经相当大,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制度建设,设立分所的条件相对要严格些。为此,这次修改《律师法》对设立分所的条件作出了补充与完善,增加了设立分所必须是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必要条件。

有些同志认为,应当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立法部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从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情况来看,效果是好的,考虑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还只是刚刚起步,规模不大,还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和探索,等到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做研究。至于国资所,在“老、少、边、穷”等欠发达地区,律师业缺乏自我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离开国家财政的扶持和保障,就很难维持生存,更谈不上设立分所的问题。因此,目前法律规定设立分所只限于合伙律师事务所。

该条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要对所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由于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所对外进行法律服务是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因此,分所的债务还是要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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