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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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主旨

本条主要规定了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情形。

释义和理解

一般来说,如果登记申请事项存在根本性的缺陷或者在登记申请时不存在补救的可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具体来说,不予登记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在查验环节,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查验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则应当不予登记。另外,不动产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也不得进行登记,只有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之后才能登记。

有关部门出台许多文件规定了不予登记的情形。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曾明确规定了5种不得登记的情形。《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规定了12种不得登记的情形。对于管理部门出台的类似的文件,登记机构也应当遵守。

二是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予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动产尚存在权属争议,表明不动产的权属尚未确定,因此不得登记,应当待有关的权属争议解决之后再进行登记。

国土资源部还于2003年1月3日颁布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专门就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该在依法解决争议之后进行登记。

三是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登记。关于不动产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存在期限,《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有关的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如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70年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了规定期限,不应当登记。

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由于不予登记的情形,实践中比较复杂,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本条第四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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