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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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未提供有关费用、未将有关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一、建设单位未提供有关费用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作为保证建设过程中安全条件得到满足、安全措施达到要求的重要条件,是工程概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单位有义务提供该项费用。如果建设单位没有能够提供,或者没有能够按时提供这笔费用,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其立即提供,而不应当直接给予处罚。这是因为建设单位的费用应当首先使用在保证工程建设的安全和质量上。在实践当中,建设单位不提供有关安全费用,往往是因为资金困难,如果在建设工程的有关费用完全满足前,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会更加影响建设资金的投入。

(二)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以后,如果建设单位仍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纠正的,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等到建设单位重新提供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经过重新审查后允许其重新开始施工。

二、未将有关资料报相关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这些资料是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政府应当尽量减少事前审批,而更多的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实施行政管理,这就要求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有关市场主体的活动情况,而有关资料的备案,既没有设置更多的前置审批,加重企业负担,又能够为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提供条件。因此,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备案的义务。

本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这一行为条例没有给予财产处罚。主要是考虑行政处罚的目的还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说处罚只是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因此,能够用较轻的处罚达到管理目的的,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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