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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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挪用有关安全费用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资金是安全的保证,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都需要一定的安全投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安全投入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应当列入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二是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安全投入;三是对于已经列入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费用,施工不能挪用。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如果安全费用被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以外的项目,都应当认定是施工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当然对此不能做完全死板的理解,如果施工单位利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并不在上述所列用途之中,但确实是直接与安全生产作业环境的创造、生产安全措施的采取有关,仍然不应当认定是挪用。当然,必须用途必须是和安全生产直接相关,如果只是有某种联系,并不是直接有关,还是应当认定挪用。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挪用行为是安全费用被用于支付职工工资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复杂,甚至和建设单位本身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有些建设单位可能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使得施工单位不得不挪用安全费用从事其他用途。但是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另外一个违法行为而获得任何正当性。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安全生产费用事关职工生命,绝对是不能挪用的。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罚款的计算标准是被挪用的资金数额。当然,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应当追回被挪用的资金,保证其用于安全生产。

(二)民事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费用是建设单位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如果施工单位挪用这笔费用,必然对建设单位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如果因为施工单位的挪用行为,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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