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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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内容如下: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是企业取得施工资质以决定资质等级的条件,行政机关在进行颁发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施工单位在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原来取得证书时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体现为一系列具体的因素,比如安全费用的投入、安全机构的建立、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等。每一个资质等级都有它对安全条件的要求,如果施工单位在领取资质证书的时候具备了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取得了资质证书,在取得证书以后却不能再保持自己的安全生产条件,就不具备了相应资质等级的要求。一定资质是对企业信誉、能力和业绩的表现,如果企业有着某一级资质的表像,而不具备资质要求的条件,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发现施工单位不再具备资质等级,应当先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其安全生产条件。如果经过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如果安全生产条件严重恶化,已经无法保证正常的生产安全,应当根据资质管理的办法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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