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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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及其调整实施监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是指对今后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发展目标,包括经济增长、资源环境、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人民生活和民主法制等方面作出全面部署的中期计划。五年规划介于年度计划与十年规划之间,具有承前启后的战略意义,是编制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经人大批准后,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真执行。对此,2011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规定,“本规划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具有法律效力”. “推进规划体制改革,加快规划法制建设,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统领,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城市规划为支撑,形成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规划体系,完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编制程序,健全责任明确、分类实施、有效监督的实施机制”。

由于五年规划的时间跨度较长,期间可能会出现一些在规划编制、审查、批准时无法预测的情况,影响规划确定目标的实现。为了维护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的严肃性、权威性,五年规划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专门规定了“完善规划实施和评估机制”,提出“完善监测评估制度,加强监测评估能力建设,加强服务业、节能减排、气候变化劳动就业、收入分配、房地产等方面统计工作,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跟踪分析。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相关领域实施情况的评估,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规划主管部门要对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国务院提交规划实施年度进展情况报告,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在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由国务院组织开展全面评估,并将中期评估报告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需要对本规划进行调整时,国务院要提出调整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及其调整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关于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全国人大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规划编制部门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在实施的中期阶段,由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形成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里的“中期阶段”,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确定日期,而是指五年期间的相对中间时间。

第二,关于五年规划的调整。五年规划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全国人大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批准后,按照调整后的发展目标和计划安排执行。

第三,关于五年规划执行结果与规划不完全一致的问题。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五年规划中提出的指标,有些已经不是指令性的,而是指导性、预期性的,当然也有少数指标是约束性的。从实践情况看,五年规划的执行结果,往往同人大批准的规划中提出的指标有不同程度的出入,存在不完全一致的现象。这种情况,不应当作为五年规划的调整,不需要报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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