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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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主旨

本条是对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淘汰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我国的大气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落后的设备所导致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能采取对污染进行全过程控制的清洁生产工艺,从而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大。目前大多数企业所采取的末端治理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污染的进一步恶化,而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或者缓解大气污染。因此,清洁生产工艺的推广在我国意义重大。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专门规定了鼓励性条款,促进企业发展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这一规定的根本目的是要求企业从源头开始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而不是单纯的实施末端治理。这也是清洁生产这一生产方式的基本要求。

二、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升级换代,控制环境污染,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淘汰的对象。

根据第二款规定,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包括两种,一是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比如土法炼油、平炉炼钢、汞法烧碱、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等;二是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比如叠轧薄板、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钛合金电炉、2V-0.3/7、V0.3/7空气压缩机、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等。这些工艺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产品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逐步加以淘汰。

2.淘汰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制度。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名录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1997年6月,国家经贸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机械工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分不同情况淘汰15种工艺和设备。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又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业(新闻)等8个行业,共119项。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因大气环境污染严重而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3.淘汰名录的法律地位。

(1)由于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都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2)根据本条第四款规定,目前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工艺。比如,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小煤矿应当在1999年底之前淘汰,年产100万卷以下的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淘汰,土法炼油应当立即淘汰等。《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规定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钛合金电炉要在2000年底淘汰,但是老少边穷地区淘汰期限可以推迟到2005年底。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设备的生产者、使用者、进口者或者销售者必须分别停止生产、使用、进口和销售,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一律不得选用国家公布名录中的工艺和设备。自1997年6月5日起,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中仍采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工艺和设备的,项目审批单位不予立项,设计审查单位不予批准设计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对采用淘汰工艺与设备的新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在此之前已经批准的在建项目中使用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修改建设方案。对在规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备以及继续采用淘汰工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各地经贸委会同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备,停止采用淘汰工艺;银行停发其贷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也规定,对拒不执行淘汰目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要取消生产许可证,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

(3)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按照淘汰名录的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让”行为。它既包括同一地区的转让,也包括异地转让。作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我国沿海地区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将在沿海地区已经被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地区继续使用,从而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因此,转让被淘汰的设备,法律明文加以禁止。违法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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