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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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主旨

本条是对机动车船不得超标排放和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随着汽车工业逐渐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全国机动车生产量和保有量正逐年大幅度上升。到1998年底,我国汽车的保有量已经达到1400万辆。预计到2010年将增至4900万辆。与之相联系的,机动车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也日趋严重,在大气污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供的数据,目前我国机动车年消耗油料3500万吨。机动车排放除产生一氧化碳(CO)、碳氢化合物(HC)和氮氧化物(NOx)外,柴油车还排放有致癌作用的细微颗粒物。另外,汽车空调使用的氟利昂是破坏平流层臭氧的主要物质。1998年,我国机动车排放一氧化碳1500万吨,氮氧化物120万吨。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预计到2010年,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将分别达到6000万吨和600万吨,与美国60年代光化学烟雾时的污染水平持平。以北京市为例,大气中74%的碳氢化合物、63%的一氧化碳和37%的氮氧化物来自汽车尾气。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控制上述污染物规定偏少,且力度不够,无法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因此,这次修订将机动车污染控制作为重点,用专章加以规定,增补了大量条款,要求采取严格的措施,从新车、在用车、维修、燃料等方面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全方位控制。

二、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机动车船必须达标排放。这是对机动车船排放大气污染物最基本的要求。这里所说的“标准”是指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的国家或者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1999年3月10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3847-1999)等(上述两项国家标准均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都属于国家标准。比如,按照《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的规定,在车辆型式认证试验项目中,燃用优质无铅汽油的设计乘员数(含驾驶员)不超过6人,且最大总质量不超过2500kg的车辆,一氧化碳排放限值是2.72g/km,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总排放限值是0.97g/km。燃用柴油的上述车辆,其一氧化碳排放限值为2.72g/km,碳氢化合物和氮氧化物总排放限值是0.97g/km,微粒排放限值为0.14g/km。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必须遵守上述标准。另外,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也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北京等城市就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在有这些地方排放标准的地区,机动车船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汽车产品的排放控制水平已经基本达到欧洲80年代中后期水平,部分先进产品达到欧洲90年代初期水平。1999年5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规定,我国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年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最大总质量不大于3.5吨的其他轻型汽车(包括柴油车)型式认证产品的排放控制水平,2000年以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所有轻型汽车(含轿车)的排放控制水平,应于2004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010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重型汽车(最大总质量大于3.5吨)与摩托车的排放控制水平,2001年前后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一阶段水平,2005年前后柴油车达到相当于欧洲第二阶段水平,2010年前后争取与国际排放控制水平接轨。

2.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对于超过国家或者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一个根本的原则就是不允许其进入市场。在产品设计审查中发现可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船型号,厂商不得投入生产制造;在市场上发现有超标排污现象的机动车船,厂商不得继续制造。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机动车船发现有超标排污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国外的机动车船,发现有超过我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现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新车而言的,对新车的污染加以控制,是控制机动车船污染排放的基础。只有控制住这一源头,机动车船排放污染才有可能逐步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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