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手段

用以作战的武器、工具和方法。按照战争法规,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作战方法是有限制的。1868年的《禁止在战争中使用重量在 400克以下爆炸性投射物的宣言》(《圣彼得堡宣言》)就提到:“战争之行动应服从人道之原则,故需限制技术使用之范围”。1899年和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中更明文规定,关于各交战国用什么手段伤害敌人的权利是有限制的,章程并且列举了特别禁止的战争手段。1977年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4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1议定书)也重申了限制战争手段这一基本原则。

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必须区别交战人员与平民、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区别交战人员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战斗员与战争受难者。不得以平民和非军事目标为攻击对象,即使对战斗员也不得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的作战手段。这些是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违反这些基本原则的战争手段都在禁止之列。

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

综合有关的条约和惯例,禁止使用的战争手段主要是:

具有过分伤害力的战争手段

指超过使战斗员丧失战斗能力的程度、造成极度痛苦、必然死亡的武器和作战方法。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规定禁止使用重量在400 克以下的燃烧性或爆炸性投射物。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禁止使用“增加不必要的痛苦的武器、子弹及其他物质”。1899年海牙第 3宣言规定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的子弹”,即通常所说的达姆弹之类的子弹。这类子弹进入人体后,伤口难以治愈。苏、美使用的小口径高速步枪的子弹,能造成比达姆弹更为严重的后果,显然属于禁止使用的武器。凝固汽油弹、火焰喷射器等燃烧武器,射出大量碎片、小球、小箭、小针之类的集束炸弹或地雷,以及放射性武器等,也属于禁止使用的武器。1980年10月10日通过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议定书中规定,禁止使用无法检测的碎片武器,即“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武器”(第1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类似装置(第2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第 3议定书)。联合国大会1979年还通过了《关于小口径武器系统的决议》,呼吁各国政府在发展小口径武器系统方面,避免增加这种武器造成的创伤。

化学和细菌武器

禁止使用毒物和有毒武器是中外最古老的战争法惯例之一。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3条编纂了这一惯例,特别禁止使用这种战争手段。1899年海牙第 2宣言又提出:与会各国“相约不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交战国,特别是德国,曾广泛使用窒息性和其他化学武器,造成大量伤亡。1925年6月17日在日内瓦缔结议定书,重申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的、有毒的或其他的气体以及一切类似的液体、物体或一切类似的方法”,并把禁令扩大到细菌武器。批准或加入这个议定书的国家已达100个,其中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2年7月13日承认了这一议定书。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没有哪个国家敢于公开和大规模地使用化学和细菌武器。战后,对于曾在中国东北秘密研制和试验细菌武器的日本战争罪犯,曾在哈巴罗夫斯克(伯力)进行审判。1972年4月10日一些国家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进一步规定全面禁止细菌武器的发展、生产、储存、取得或保有。全面禁止化学武器比全面禁止细菌武器更为复杂,特别是监督问题不易解决,因此尚未缔结关于全面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取得和保有化学武器的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侵略者在中国东北地区制造的陶瓷细菌弹

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

指不能区分平民与交战人员、军事目标与非军事目标的武器与作战方法。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攻击或轰击不设防的城镇、乡村或住宅;轰击前应尽力设法警告有关地方当局;围攻及轰击时,应尽量保全在当时不供军事上使用的宗教、艺术、学术及慈善事业的建筑物、病院及收容所等。1907年《战时海军轰击公约》和1923年的《海牙空战规则(草案)》,根据海战和空战的特点,对这点作了更为详细的补充。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4公约第1议定书也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并且列举了这种攻击的内容,即:“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使用任何将平民和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民用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1923年《海牙空战规则(草案)》规定军事目标包括:军队、军事工程、军事设备或仓库,构成从事制造武器、弹药或显然属于军事供应品的重要和著名中心和为军事目的使用的交通运输线。此外,海战和空战中使用的某些特定武器,如无系缆的自动触发水雷、虽有系缆但离开系缆后仍能为害的水雷、射击不中目标后仍有危险的鱼雷等;某些作战方法,如实行无限制潜艇政策,以水雷封锁敌国“海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以飞机或火箭投掷或撒布饵雷或遥布地雷等,由于不能区分商船与军舰、敌国船只与非交战国船只,所以也是禁止使用的不分皂白的作战方法。

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武器

首先指核武器,包括原子武器和氢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1945年8月6日在日本广岛、9日在长崎投掷原子弹,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和财产损失。原子弹的第一次使用,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苏联试验热核武器透露出来的情况表明,核武器既是不分皂白、大规模毁灭的武器,也是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有毒的武器,使用这种武器是违反减轻战争残酷性的战争法原则和规定的。

原子武器的初次使用,即引起全世界人民的严重关切和反对。在超级大国的策划下,一些国家间虽签订了《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1963年8月5日)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68年7月1日),但其实际目的是为了加强超级大国自己的核垄断地位,称霸世界,并不是为了禁止或销毁核武器。苏美之间所谓限制战略武器谈判,也只是为了限制对方,以便在核竞赛中占取上风。

亚、非、拉发展中国家是真正对核武器的危害性感到关切的。联合国大会1961年11月24日通过的亚、非国家提出的《禁止使用核武器和热核武器宣言》指出:使用核武器违反《联合国宪章》的精神、文字和宗旨;它引起不分皂白的后果及对人类和文明的破坏;它不是仅仅针对敌人的作战手段,而是针对全人类的。1972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决议,宣布“永远禁止使用核武器”。但是至今一直没有缔结专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公约。1967年1月27日签署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和1971年2月11日签署的《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规定,不得在外空和各天体上以及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这两个条约虽然对核武器的安置作了一些限制,但对核武器的使用根本未加禁止。

尽管依据公认的战争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使用核武器毫无疑义是非法的,但是缔结一项专门的全面禁止核武器公约还是有重要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彻底销毁一切核武器,多次庄严声明“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并曾于1973年8月21日签署了《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特拉特洛尔科条约》)的第2附加议定书(1974年6月12日交存批准书),承诺不对拉丁美洲无核国家和无核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也不在这些国家和这一地区试验、制造、生产、储存、安装或部署核武器。

改变环境的战争手段

指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破坏生态平衡、破坏臭氧层等,不分皂白、大规模毁灭人类的战争手段。1976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规定:不得使用具有广泛、长期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对任何缔约国造成毁灭、破坏或损害。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4公约的第1议定书中也包括禁止环境战的规定。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

指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规或信义以达到自己目的所采用的手段。战争法规不禁止使用计谋,但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手段。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禁止“以欺骗行为,杀伤敌方人民或其军队”;“滥用军使旗、国旗及其他军用标章、敌兵制服、及日内瓦红十字公约的章记”。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4公约的第1议定书对这个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的行为”。议定书中还列举了背信弃义行为的事例,即: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失去战斗力;

(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拒绝纳降

不伤害放下武器停止抵抗的敌人也是中外最古老的战争惯例之一。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禁止“杀伤放下兵器或防卫方法已尽而乞降的敌兵”,禁止“宣言不纳降,降者尽杀无赦”。投降的信号是举起白旗。在海战中,投降的信号是降下本国的旗帜。

日内瓦国际红十字会总部

此外,虐杀被俘伤员、病员,攻击医疗队、医疗所、医疗机构的建筑物和运输工具、医院船和医务飞机以及医务人员等,也是被禁止的战争手段。这些医疗机构的标志是红十字,即白地画以红色十字,或红新月,或红狮与日,1980年以后红狮与日已停止使用。(见彩图)

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少数国家称红新月会)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