拷讯

审讯过程中,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中国古代又称“拷鞫”、“刑讯”、“掠治”、“拷问”。刑讯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到封建时代逐渐规范化、制度化。秦代以后,历代有关刑讯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

(1)非验状明白,不得拷打。秦法规定,经过反复诘问,犯人理曲辞穷,并继续欺诈,改变口供,拒不认罪,始可拷问。《唐律疏议·断狱》规定,审讯时,“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才加以拷问。唐以后的法律一般也这样规定。

(2)拷讯必须立案,经长官同意,或由诸审问官共同拷问。秦法观定,拷打犯人须立下“爰书”(见睡虎地秦简),写明某犯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因此“对某拷打讯问”。至唐代则要求“立案同判”,即立下文书,写明拷打原因,经长官同意,才能刑讯,否则审讯官要受到杖六十的处罚。元代要求,拷讯前,由“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大元通制·职制》)。

(3)拷打不得过度。北魏孝文帝(471~499在位)时规定:“理官鞫囚,杖限五十”(《魏书·刑罚志》)。唐代规定,拷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相隔二十天,总共不得超过二百杖。否则以超过的杖数,笞打拷问官。犯人如果由于拷打致死,判处拷问官徒刑二年(《唐律疏议·断狱》)。清代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得过三十”,强盗人命案允许酌用夹棍,对妇女可以拶指,但不得超过两次(《清史稿·刑法志》)。

(4)对享有“议、请、减”特权的官僚贵族,以及老幼、重病、残疾等,一般不得使用刑讯。

历代刑律对于拷讯虽然有所限制,但是不能贯彻执行。封建官吏常以法外的方式和刑具拷讯囚犯,名目繁多,手段残酷。例如北齐时,“有司折狱皆酷。讯囚则用车辐、驺杖、夹指、压踝,又立之烧犂耳上,或使以臂贯烧车,囚不胜苦,皆诬伏”(清汪士铎撰《南北朝刑法志》)。唐代武则天掌政(684~704)时,酷吏来俊臣等人,用醋灌鼻、下地牢、把人放在大瓮中用火烧等酷刑,威逼囚犯口供,制造出大量的冤狱。明代法外刑讯发展到了顶峰。《明史·刑法志》载,嘉靖(1522~1566)年间,酷吏常用的拷讯手段和刑具有挺棍、夹棍、脑箍、烙铁、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灌鼻、钉指等。在封建社会里,无数的冤、假、错案,就是在野蛮、残酷的拷讯中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