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特权与豁免

指为了领事人员在接受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接受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领事特权与豁免的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事机关能代表本国有效地执行职务。

领事特权与豁免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按照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特权主要包括:

(1)人身不可侵犯权。接受国对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领事官员除非犯有严重罪行,不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2)馆舍不可侵犯权。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接受国的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但在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这后一点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没有规定)。领馆馆舍的不可侵犯权也及于领馆内的财产和交通工具。

(3)档案和公文不可侵犯权。档案和文件不论何时,也不论位于何处,都不受侵犯。

(4)通讯自由。领馆的通讯自由限于为公务目的,可以用密码电信,但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须经接受国许可;可以使用外交或领馆信差和邮袋,信差的人身不可侵犯,接受国对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

(5)司法和行政管辖之豁免。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为执行领事职务而为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享有特权豁免的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领馆人员不以派遣国代表身份签订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以及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不在豁免之列。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领馆人员的豁免权不完全免除他作证的义务。领馆人员对于其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无义务出庭作证,但于可能情况下,不得拒绝在其寓所或领事馆录取证言或作书面陈述。遇有领事人员因犯严重罪行而受逮捕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如是馆员,应通知其馆长;如是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6)免除关税和捐税。领馆和领馆人员及领事官员家属享有免除接受国一切直接捐税和公共劳役的优遇,也享受免除关税和行李免验的优遇,但进口的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本人直接需要的数量。

(7)悬挂国旗国徽的权利。领事可以在领馆、领馆馆长寓所和交通工具上悬挂国旗或国徽。

领馆人员的特权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就领馆职务之时开始,到职务终止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时终止。

关于领事特权与豁免,除上述《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习惯国际法外,国家间往往订立双边条约,对一些具体事项作与上述规定略有不同的规定。例如,1982年2月生效的《中美领事条约》关于领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刑事管辖,不以执行领事职务为条件;领事馆不受侵犯的权利不限于办公处所,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关于初到任时运入个人用品免税权利,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