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特权与豁免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简称外交特权。

沿革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在各国互派使节、特别是互派常驻使节的实践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8世纪中叶,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即已大体确立,属于习惯法。国际联盟时期曾拟加以编纂,但未进行。1928年签订了《关于外交官的公约》,但缔约国只有14个拉丁美洲国家,公约本身也不够完善。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大部分关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作了比较成功的编纂,中国于1975年加入(见外交关系公约)。

理论根据

主要有 3种学说:

(1)治外法权说,即认为外交使节系处于派遣国境内而是处于接受国领土之外,以这种拟制来说明外交特权的根据。该说在历史上曾一度流行,现已被摒弃。

(2)代表性说,即认为使节是国家的化身或代表,而国家彼此平等,相互之间没有管辖权。

(3)职务需要说,即认为外交特权与豁免为执行外交职务所必需。《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取此说,同时也考虑到代表性说。

使馆的特权和豁免权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分别规定了对使馆和对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权。使馆特权包括: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接受国的一切执法人员,包括军警、司法人员、税收人员等,不得进入使馆馆舍采取行动或实施法律程序。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同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遇到两国断绝外交关系、以至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例外。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保护使馆财产与档案。但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般国际法的其他规则所规定的使馆职务不相符的用途,不得庇护接受国当局决定逮捕或通辑的人,也不得拘禁任何人。

通讯自由

接受国应允许和保护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使馆有权采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和密码电报。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但使馆使用无线电台,应事先征得接受国在互惠基础上的同意。

免除捐税、免纳关税

使馆公务用品入境免纳关税。使馆馆舍免纳各种捐税,但对使馆并无法定权利而受益的特定服务应付之费用则不在免除之列,如路灯费、消防费等。

此外,使馆及其馆长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在使馆馆舍、使馆馆长的寓邸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国徽;接受国应向使馆提供执行其职务的充分便利。除为国家安全而由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的自由。

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外交代表包括使馆馆长和其他有外交官级位的人员。其特权和豁免权包括:

人身不受侵犯

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如有侵犯,一般均依法惩处。但外交代表在进行间谍活动、闯入禁区时,可以采取临时性措施加以制止;遇有外交代表行凶、挑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不受侵犯

与使馆馆舍相同。

对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权

驻在国司法机关不对外交代表进行诉讼程序、不审判、不作执行处分(见外国国家外交代表的司法管辖豁免。对于外交代表的责任,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予以抛弃。抛弃的方式必须明示。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权。外交代表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权的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权也默示抛弃,即使他败诉,仍享有对判决执行的豁免权。对判决执行豁免权的抛弃须分别进行。

免除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但在派遣国同意下,可以为特定案件作证,由接受国派人到使馆听取证言,或由外交代表书面提出证词。

免除捐税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税款,但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中的间接税,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对在接受国内获得的私人所得、商业投资课征的捐税等不包括在免纳税款之内。

免纳关税、行李免受查验

外交代表的私人用品应准予进口并免纳关税。各国有关法律都对这种进口物品的数量、品种、出售、转让等方面有所限制,并对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有所规定。中国海关规定禁止各种武器、弹药、毒药等进口,禁止珍贵文物、贵重金属、珍宝等出口。如有理由推定外交代表私人行李中装有不在免税之列或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接受国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查。

此外,外交代表还享有下列特权:免于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如担任陪审员、参加消防等);免除关于征用和捐献等军事义务。

享受外交特权的其他人员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除外交代表外,还有下列人员在不同程度上享有特权和豁免,体现了人员范围扩大的趋势:

(1)外交代表的同户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

(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住的,除民事与行政管辖豁免权不适用于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其关税特权仅限于初就任时所输入的物品外,外交特权与外交人员相同。

(3)使馆服务人员(司机、炊事员、清洁工等),如不是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住的,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权,并免纳受雇所得报酬捐税等。

(4)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住的,也享受一定的优遇。此外,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特别使团的团长(特使)及使团成员、途经或作短暂停留的驻第三国的外交人员、参加政府性国际会议的代表,也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见外国国家元首的司法管辖豁免。

义务

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对接受国负有下列义务:

(1)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条件下,遵守接受国法律规定。

(2)不干涉接受国内政,不得介入政党、派别斗争,不得组织反对派。

(3)不滥用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特别是把使馆馆舍作与国际法不相符的利用。

(4)不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

在外交代表违反对接受国的义务或其行为与接受国法律规章相抵触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办法解决,例如通过私下协商解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请求派遣国抛弃豁免权以便由司法机关处理,直至在必要时宣布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对非外交人员宣布为“不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