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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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 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请问如何理解上述两份文件中的“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 纳税期限”?是指《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还是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申请一个更为宽松的纳税期限?企业如因资金流困难,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将土地增值税清算金额在若干年内分期缴纳?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办[2009]16号)规定的纳税期限即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

  关于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 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通常是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补缴税款的期限。

  如:《 青岛市 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开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其清算时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发企业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补税款。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开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做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前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后,开发企业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应当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但在该期限内,各地如广东省对由于资金流暂时出现困难而无法及时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纳税期限内作出分期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计划,分期缴纳税款。

  因此,土地增值税相关法规中规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与你公司想协商更为宽松的期限是一致的,都是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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