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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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违法行为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具体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实施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以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职责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对企业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依法予以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主要指上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当追究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时,“有关主管机关”即为本级国家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方式是责令改正、退还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因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三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依法行政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力,构成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等。在实践中,“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循私舞弊”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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