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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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主旨

本条是对合营企业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境外设立机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这是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所作出的重要修改内容,原合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将这一规定作上述修改主要是考虑:原来要求合营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既是实现合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合营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应享有采购的自主权。

而且,要求合营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

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因此有必要对要求合营企业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加以修改。当然,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所以还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适合发展中国家国情的条款,制定相应的规定,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提高竞争能力和对外开放水平,为此这次修改特意增加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句。总之,上述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经济的投资环境,同时也对国内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参与国际化竞争的要求。

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还删去了原合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的规定。作出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原来规定合营企业应将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政府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并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般也已不再要求其报生产经营计划。

所以上述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虽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忘a href='//m.wenaishequ.com/baike/223/306724.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粗苯由婕罢飧鑫侍猓导芯R鹞蠼狻R虼耍凑照蠓挚脑颍斜匾献势笠捣ㄖ械纳鲜龉娑ㄉ救ァⅫ/p>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即可执行,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也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有权自行决定在国内市场购买或向国外市场购买。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内市场购买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内销产品所需物资,除特殊商品外,如属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事先取得配额证明,凭配额证明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合营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的物资,除特殊商品外,一般可免领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合营企业进口需办理自动登记的非配额商品,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应取得登记证明。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以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

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既是为了促使合营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合营企业产品多出口,但不是要求合营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这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合营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的自主权。如果要求合营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则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禁止的“出口实绩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限制企业产品出口的数量、价值或者份额。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出口实绩要求”的承诺。因此,本条只是规定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这既体现了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的原则,也不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至于出口产品的出售方式,本条规定合营企业既可以直接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以由与合营企业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还可以通过我国的外贸机构出售,总之方式非常灵活,一切由合营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自主决定。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特别是属于我国急需的或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我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合作日趋频繁和紧密,为了更好地使合营企业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和信息,以便于打进国际市场参与竞争,也为了加强合营企业与外国企业的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以利于引进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合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的考虑,有些需要在我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合营企业在境外设立了分支机构,这是企业自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对此应当给予肯定,因此本款规定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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