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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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内容如下: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外合作者投资方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根据本条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现金。其中中方合作者的现金一般是人民币,外方合作者的现金一般是外币资金,一般来说,这种外币资金是指外方合作者从国外转移投入我国国内的可兑换的国际通货。外方合作者用来投资的外币,按照其投资交款之日的我国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方合作者出资的人民币,如需折合外币,也要按照交款日的外汇牌价计算。同时,中外合作者必须是以自己所有的现金出资,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的名义取得贷款作为出资,也不得以合作企业或合作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2.实物。实物出资一般是指以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物等作为出资。

实践中,外方合作者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和其他物料出资,中方一般以现有厂房、建筑物或辅助设备等作为出资。同时,中外合作者应当是以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作为出资,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作企业名义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合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作企业或合作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此外,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抛售废旧商品,或作价太高,损害我国的利益,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合营者作为出资的实物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2)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3)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合作者未做如此规定,但在实践中可以作为参考。

3.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该同类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一般来说,土地使用费应根据该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费用以及合作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有关部门规定。

4.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工业产权主要是指已在我国注册,并受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一般是指尚未取得专利权的其他技术诀窍或者专有技术。中外合作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必须是该合作者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得用来投资,因为这样会引起产权方面的争议。为了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我国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合资者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要求符合下列条件:(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者出口适销产品;(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合作者未做如此规定,但在实践中可以作为参考。

5.其他财产权利。这主要是指合作者所拥有的、并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能够带来物质利益的其他权利。如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采掘权、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和用益物权以及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或商誉等。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方式的问题上,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按照合作各方的合同进行经营的,即所谓“契约式”经营,因而合作各方的出资可以不折价计算出资比例。

2.本法对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比例没有规定上限和下限。但是,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1996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中要求,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不得低于中国和外国合作者投资额之和的25%。

3.中国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资和合作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进行评估的,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作为合作谈判依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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