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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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可以分为2款:第1款是对认可机构跟踪监督义务的规定,第2款是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的规定。下面将对这两款内容分别加以解释。

(一)认可机构跟踪监督义务

1.监督主体是认可机构。

2.监督对象是已经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

3.监督的方式是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

4.监督的目的是验证已经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从而督促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开展认证、培训、检测、咨询等业务的能力。

5.监督的结果有两种:(1)对持续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允许其继续开展业务;(2)对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由认可机构撤销其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布。

我国的认证认可体系刚刚建立不久,很多制度尚不完善,认证认可市场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为保证刚刚建立的认证认可市场秩序,提高认证认可活动的质量与效率,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跟踪监督是十分重要的。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规避法律,另一方面也可以推动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从而保证认证、检测、咨询、培训等认证活动质量,进而不断稳定和完善我国的认证市场秩序。

(二)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

与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义务相对应的是取得义可的机构和人员的报告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配合第一款的规定,两者共同促使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持续维持和发展自身水平。由于我国的认可机构非常少,且实行集中统一的认可管理制度,因此要求认可机构对所有的数量庞大的认证机构和人员进行复评审的工作量是非常大的。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要求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当自身条件不再具备认可条件时及时向认可机构报告,不但可以减轻认可机构的工作负担,而且可以提高跟踪监督的质量。因为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自己最清楚。由其自己主动作出的告知往往比认可机构对其作出复评审的判断更为及时和准确。

对于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义务,本条例规定了认可机构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即:“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消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布的;……”“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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