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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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主旨

本条是对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使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于取得认可的机构,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是国家规范整顿认证认可市场秩序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此时,可以将取得认可的范围视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国家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有关认证、培训、咨询等活动的肯定和保护。由于认证活动专业性、技术性极强,不同领域的技术要求差异极大,正所谓“隔行如隔山”,在取得认可的范围之外从事认证活动在客观上的往往是不现实的,在法律上理应禁止此类行为。

在我国,认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千差万别,不同的业务范围要求不同的专业技术和程序。对不同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在认可管理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认可范围。同时,认证机构等获得认可的单位也应严格遵守法律,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得在取得认可的范围之外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更不得在其业务范围之外从事认证等活动。

对于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布。可见,对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是暂停或撤销认可证书并予以公布。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尚需具体明确何种情形应对其实行暂停认可证书的处罚,而何种情形应对其作出撤销认可证书的处罚。

综上所述,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正确使用是规范认证认可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违法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将会给认证认可市场秩序带来混乱,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为此,本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认证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任、认可机构违反暂停或撤销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取得认可的机构认可证书的义务的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认证认可条例第65条规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69条规定:“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另外,《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和认可证书管理规定》对认可证书、认可标志的使用所出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认可标志是用于表示已获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资格的图形标识。认可证书是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简称环认委)对获准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所颁发的证书。

2.认可证书由环认委统一印制,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印制。

3.认可标志的式样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发布。认可标志在使用时,其样式必须符合发布式样的要求,使用中可按等比例放缩。且必须完整使用,不得将其变形使用。

4.认可标志可用在以下场合:

(1)环认委颁发的认可证书;

(2)获准认可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向组织颁发的认证证书及报告;

(3)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在表明其已取得认可资格的文件及有关的宣传品中使用,如机构简介、工作人员名片等。

5.除环认委和获准许可的认证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认可标志。带有认可标志的证书或报告的持有者,可以向公众展示其相应证书或报告中的认可标志。

6.获准认可的机构使用认可标志时,应与本机构的名称或标志同时出现,两个标志必须以能显示二者关系的恰当方式使用。若同时出现其他标志,则认证机构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应与认可标志并列排放且应将认可标志置于右侧。

7.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只能在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制定使用认可标志及认可证书控制程序并贯彻实施,确保其符合本规定。认可证书必须与其附件同时使用。

8.获准许可的认证机构在其认可资格被暂停、撤消或注销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认可标志和认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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