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员数量控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所谓公证员的数量控制,在拉丁公证国家称为定额条款,是指一定公证管辖区域内的公证员的数量应该与该区域内的公证业务需求相适应。

实行公证员数量控制是拉丁公证制度核心原则之一。德国公证人法规定,被任命的公证人总数应该与司法实践的需求相适应。意大利公证法规定,公证人数额参考人口、业务量、地域和通讯手段等因素。奥地利公证人法规定,联邦司法部长有权根据法院管辖区的法院组织、人口、经济关系或交通关系发生的重大变化,在必要时,用命令的方式增设公证人职位,废除现行的职位或转移公证人的任职地。韩国公证人法规定,归属于各地方检察厅的公证人人数,由司法部长根据各地方检察厅管辖区的情况分别规定。公证法施行之前,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处是国家机关,公证员是公务员,所以公证员的数量是国家人事管理部门按人事编制控制的。现行公证法参考多数拉丁公证国家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制定了对公证员数量进行控制的规定。

实行公证员的数量控制,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公证是国家设立的一项旨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准司法证明制度,并且公证的业务主要集中在民商事领域,从这个角度看,公证制度的设计应该便利于公证申请人,并尽量贴近社会生活。如果公证员人数太少,社会的公证需求就不能得到有效满足,公证员业务繁重也可能导致工作品质下降,长此以往,公证制度的功能必然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西部地区和经济相对不发达的地区,由于公证人员流失,有些公证处已经不具备从事公证业务的最基本人员条件,公证业务几乎陷于瘫痪。另一方面,控制公证员的数量,也是为了维持公证品质,避免公证员之间恶性竞争。如果一定区域内公证员的数量太多,而公证实际需求不足,必然导致公证员之间恶性竞争,滋生弊端,进而影响整个公证业的服务品质和正常执业秩序。在东部沿海地区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由于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数量的增长速度超过了公证需求的增长速度,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以及由此导致的公证服务质量下降,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在公证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由于实行法定公证制度,所以公证业务需求可以通过计算与法定公证相关的交易数量来确定。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法定公证的具体规定,所以如何确定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是个复杂的问题。总体而言,每个公证辖区内的公证业务需求受下列因素的影响:(1)人口数量。人口的多少是决定公证需求最主要因素,部分拉丁公证制度国家的公证人法直接规定平均多少自然人需要设一名公证人。(2)区域面积。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面积较大的公证辖区应配备较多的公证员。(3)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是所有因素中最活跃的因素,变化相对较快。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民商事交易必然相对频繁,相应的公证需求量也较大。(4)交通和通讯状况。(5)其他影响公证需求的因素,如人口素质、地方立法等。确定公证员的数量必须对上述因素作综合性的衡量,这种衡量应该是动态的,既要考虑一个公证辖区过去和现在的情况,也要考虑未来一段时间内可能发生的变化。

为保证公证员数量适应公证业务需求,公证员数量确定的具体实施标准、方法和程序,应该由司法部根据公证法的原则统一规定。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人口、环境、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差别巨大,所以,各地区公证员的数量配备方案不宜由司法部统一制定,而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公证法的原则和司法部的实施性规定,根据本地区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求具体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必须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其监督该方案的执行情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