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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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 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业实施行政管理,符合我国公证管理实际,也与国外通行做法一致。1956年初,经国务院批准在地方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公证处。1979司法部重建,即着手推动公证制度的复建与发展工作。1980年3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规定直辖市、省辖市、县设立公证处,统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业务。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公证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1993年以后,司法部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议的要求,着手启动公证体制改革。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改革的目标和任务,我国公证事业从此进入了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因此,确立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业的行政管理职责,符合我国公证工作实际。

公证法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以及第六章法律责任,从不同的方面对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看做是对本条内涵的展开。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指导”职责时,应当遵守公证法第六条关于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规定,即司法行政部门无权干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独立办证权,无权撤销或者维持公证书,但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任主席、德国公证人赫尔姆·费斯勒在2005年5月召开的中芬司法合作十周年庆典暨公证、公司法国际研讨会上指出,中立原则和咨询原则是拉丁公证的两大支柱,所谓中立原则就是指独立性,其含义是公证人独立于当事人和国家。独立性要求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依据办证程序独立办证,自负其责,如果有过错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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