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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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途径的规定。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两种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后仍然不能解决纠纷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必须先行调解的处理程序,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自由。

释义和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并有专门一章内容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根据该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就使得调解并不以事故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而是以公安机关的主动召集为条件。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规定,自1992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这一规定使得公安机关的调解更成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未经公安机关的调解,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将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致使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

第一,强制调解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些规定,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司法调解等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不得违背各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在上述规定的强制性调解的体制下,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应公安机关的召集而接受调解,没有其他的选择。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其实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第二,在旧的强制调解体制下,尽管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就使得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存在两个调解程序。这无形中延长了案件的办理期限,延长了当事人参加纠纷处理的时间。一方面,浪费了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不符合便民的原则;另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的时机。这是因为,由于公安机关的前置调解,当事人不能及时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并因为时间的原因造成取证难、举证难,如果当事人再转移、隐匿财产,将使赔偿责任很难执行。

有鉴于此,将公安机关的调解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不但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效率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制度上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合理也没有效率的体制。

在研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解决途径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倾向于彻底废除公安机关的调解,主张全部纠纷都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已经具有了长期从事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调解的经验和人力、机构,也考虑到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下子全部涌入法院可能对民事审判工作带来的压力。《道路交通安全法》采用了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解决途径的办法,这样不但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而且可以合理利用现有的

机构和资源。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调解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场合,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通过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配损失的协议。第二种情况是指虽然当事人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的协议,但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履行。

当事人没有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因和当事人责任产生异议,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就具体的损害赔偿额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允许当事人在未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调解协议但不予以履行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民事诉讼,一方面表明了调解在解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方面的自愿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也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这样以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就形成了三种解决机制。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第二种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调解;第三种是通过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各自独立,互相不依赖。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时,再也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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